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閎
胡秀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皓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秀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張皓閎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皓閎考領有駕駛執照,且被告張皓閎、胡秀鸞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皓閎疏未注意仍併排臨時停車,且駕駛之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逾60公分;復被告胡秀鸞於所乘坐車輛停車後欲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張皓閎駕駛車輛之行為、被告胡秀鸞開啟車門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吳桓銘 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張皓閎、胡秀鸞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皓閎、胡秀鸞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張皓閎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張皓閎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情;兼衡被告2人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被告張皓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秀鸞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閎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秀鸞,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張皓閎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且不得併排停車,胡秀鸞亦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讓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張皓閎未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秀鸞亦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吳桓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碰撞該車右後車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指受傷指間關節韌帶挫傷等傷害。張皓閎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桓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皓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胡秀鸞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吳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張皓閎未注意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秀鸞未注意開啟車門時讓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