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客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又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然參照其立法說明,該規
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2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佐,可認被告展現盡力填補損害之作為,且所造成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2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79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秀門市」,以店對店交貨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13時45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假投資廣告訊息,適丙○○瀏覽網頁後留下聯絡資料,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orex(索雷斯)軟體優勢」向丙○○介紹團隊教導投資技術、操作軟體、作業流程及對客戶保證,並佯稱:下載註冊娛樂城,投資保證獲利,有領到獲利才會收傭金,客戶虧損公司賠償3倍本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台幣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丙○○欲了結獲利取回資金,發現資金無法正常領回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曾申辦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及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妍欣 」之人之事實。2.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陳妍欣」說要幫忙伊,伊也覺得奇怪,但她說真心要跟在一起,她說要匯5萬元港幣給伊,因為伊的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沒有開通外匯,沒有辦法收到,她叫伊寄提款卡給銀行開通,後來銀行李經理跟伊聯絡,教伊怎麼寄提款卡等語。21.告訴人丙○○之指訴。2.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受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803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1.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金融卡提領之方式隱匿去向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前因網路交友,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被告曾因提供自己名下郵局帳戶予年籍不詳之網友,依該網友指示前往提領帳戶款項,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以109年度偵字第14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必當有所認知,難認其對此類犯罪毫無所悉,而被告復自承對於提供帳戶感覺奇怪,亦曾詢問對方,是被告對於「陳妍欣」要求提供前揭帳戶已有懷疑,是被告將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主觀上顯已具備風險認知與犯罪可能性之預見,毫無推諉裝佯之空間,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乙○○【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F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民國112年5月底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秀門市」,以店對店交貨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暱稱「斜槓薪生活」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丁○○,佯稱加入「Bitaza斜槓薪生活」、「CRYPTO永捷科技」、「TOPfutures領航致富」等交易所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2時2分許,匯款新台幣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丁○○提供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匯款紀錄截圖1份、交易所網頁截圖5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7張證明告訴人丁○○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2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證明土銀帳戶為被告甲○○所申設。2、佐證告訴人丁○○於匯款入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67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皇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與上揭案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僅單一罰權,為免認定歧異及重複評價,自應併前揭案件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檢察官魏豪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