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洛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30號、第1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洛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洛莛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白孟帆 、 黃士峯 (下稱白孟帆等2人),致白孟帆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白孟帆 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曾洛莛(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放在家裡,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在112年2月24日左右在高雄市鼓山區全家超商遺失,當天以該提款卡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到熊貓錢包,轉完後本案帳戶內沒錢,本案帳戶本來為薪轉帳戶,後來好多年沒用,平常都使用中信銀行帳戶,當天忘記帶,本案帳戶提款卡一直放在我皮包內,因為少用而將密碼寫在卡片後面,中信銀行比較常使用所以密碼不用書寫,112年2月27日收到本案帳戶銀行網路銀行通知有金流流動,我沒注意,刪掉通知,112年2月28日電話向台新銀行掛失才收到警示簡訊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白孟帆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孟帆、告訴人黃士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白孟帆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86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避免同置一處、避免全數攜帶出門及避免密碼外洩,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又就取得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掛失本案帳戶,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至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案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且其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白孟帆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白孟帆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白孟帆等2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白孟帆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白孟帆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白孟帆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與白孟帆等2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白孟帆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被害人白孟帆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1時1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白孟帆佯稱為網購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白孟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2年2月27日21時15分許4萬3,123元通話記錄之翻拍照片、轉帳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7630號)112年2月27日21時23分許1萬2,015元2告訴人黃士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以暱稱「 劉韋汝 」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晴晴」聯絡黃士峯,並佯稱先匯款再超商取貨云云,致黃士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2年2月27日23時21分許1萬9,000元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廣告資料及個人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80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