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112年度偵字第25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福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併肌損傷」應更正為「併肌肉損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5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福寶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李婉菱 前為未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復在未取得告訴人李 楊淑華 同意下,率爾侵入告訴人 李楊淑華 住處,對告訴人李楊淑華之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李婉菱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侵入住宅之手段方式、妨害告訴人李楊淑華權利之時間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112年度偵字第25995號被告王福寶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宜蘭市○○路○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寶與李婉菱前為男女朋友,李婉菱為李楊淑華之女。王福寶因與李婉菱生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持刀揮砍李婉菱,致李婉菱因而受有左手切割傷(3公分)併大拇指指神經/血管損傷、右手切割傷(5公分)併肌損傷及頭皮(3公分)、左前胸(3公分、4公分)、左乳房處(1公分)、左上臂(2公分、1公分)、左前臂(1公分)、右上臂(2公分)、左小腿(3公分)、右膝(1公分)、背部(1.5公分)切割傷等傷害。嗣王福寶因李婉菱拒絕與其聯繫,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15時53分許,未經李楊淑華之同意,持李楊淑華放置在門口鐵欄杆之備用鑰匙,開啟李婉菱與李楊淑華同住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大門,無故侵入上該住處。
二、案經李婉菱、李楊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福寶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合法傳喚未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侵入住宅及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李婉菱、李楊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侵入住宅及傷害之事實。3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住宅之事實。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李婉菱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5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為上開犯行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傷害、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在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就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標準,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參告訴人李婉菱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向被告親情喊話後,被告有稍微停止動作,並表示自己犯了大錯等語,是依客觀情狀,尚難認被告當時確有致告訴人李婉菱於死之動機,再就上開診斷證明書以觀,告訴人李婉菱所受傷勢尚非致命,益徵被告無殺人犯意,自難遽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之事實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書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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