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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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63號
原 告 賴鈺絜
被 告 葉柏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7月26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04年8
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
500元,伊並交付被告押租金(即擔保金)9,000元。依租
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
,需得他方同意。如被告擬提前收回系爭房屋應賠償原告2
個月租金之損害。嗣被告於104年8月24日要求原告搬離系
爭房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同意於同年8月31日終止系
爭租約;惟被告以系爭房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原僅同意
伊更換門鎖,未同意加裝門把,且不同意系爭大門回復原狀
之方式為由,要求伊賠償相當於系爭大門之價值1萬元。惟
伊已將系爭大門上因門把所鑿之孔洞修補完畢,外觀上並無
破壞痕跡,被告主張扣款1萬元並無理由。而被告提前收回
系爭房屋,應賠償伊2個月租金之損害計9,000元,加計應
返還之押租金9,000元,扣除被告已償還8,000元,其尚應
給付伊1萬元。該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同意原告更換系爭大門內鎖,並未同意更換
門把,原告加裝門把後,系爭大門多出孔洞而受有損害。原
告破壞者係門片,並非門把,原告雖以油漆修補,惟依據現
場勘驗,門片上還是有顯而易見的破懷痕跡,因此須扣除1
萬元之修復費用。而伊原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再扣除
電費700元後,已返還原告7,3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
被告承租門系爭房屋,租期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4,500元,原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9,00
0元;嗣被告於104年8月24日通知原告提前於同年8月31
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通訊
對話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
㈡按本租賃契約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需得他方同意。如
甲方(即被告)擬提前收回房屋亦應賠償乙方(即原告)2
個月租金之損害,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提前終止租約,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2個月
租金9,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復按,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乙方(
即原告)騰空交還房屋時,押租金扣除因乙方(即原告)使
用所必須繳納之費用後,應無息返還。而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時,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上述賠償9,000元及返還押租金9,00
0元,共計1萬8,000元,然被告僅給付8,000元(扣除原
告無爭執之電費7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1萬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應扣除1萬元之門片修復費云云,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是否應賠償被告門片回復原狀費用1
萬元?經核,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大門上裝設門把之孔洞修
補完畢,外觀上並無破壞痕跡等語,並提出系爭大門修補前
後對照之彩色照片影本3張為證,由其外觀觀察,被告所爭
執加裝把手所致之洞孔,僅為細小之螺絲洞孔,而於原告回
復為原有圓形門鎖及修補後,整體觀察,並無明顯之毀損狀
況,客觀上足認業已回復原狀。至於被告提出系爭大門之照
片,固有細微之修補痕跡,然被告提出者,係局部放大之近
照,以系爭大門之功能性及一般中等品質之客觀標準而言,
實難認尚有毀損之狀況,自不足憑認原告仍應對被告負回復
原狀之賠償責任。況且,縱認系爭大門因加裝把手所致洞孔
之痕跡,未經原告完全修復,然被告就此痕跡回復原狀所需
之修復費用1萬元乙節,亦未舉出確實切之證據以明,其抗
辯原告應賠償1萬元之修復費用云云,亦非可採。準此,被
告於上述應給付原告之1萬8,000元款項,逕自扣除1萬元
之修復費用,自非有據,依前揭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為是。
㈢原告雖請求自104年9月1日即起訴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所定提前收回
房屋之賠償,並未明定給付期限,性質上自屬未定期限之債
務,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合法催告被告給付
,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催告,而自受催告後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
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11月1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