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80號),經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春臺所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於民國99年
2月19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改制前)臺北縣○○鎮○○路往鶯歌鎮方向行駛,行經(改制前)臺北縣○○鎮○○路○○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採取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車輛擦撞前方正通過該路口行走之 林韶慧 ,林韶慧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大腿肌內撕裂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鄭春臺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韶慧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春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春臺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背面、43、57背面、59背面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當日其駕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其發現一名婦人通過路口距離伊很近在外側車道行走,其馬上按啦叭,其以為該婦人會停下來但是該婦人好像沒有聽到繼續走,其就踩煞車,但仍來不及就撞上等情前後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第38背面、39頁)。又告訴人林韶慧於當日,在該處巷口為過馬路,而於路口過半途中,遭車撞擊倒地等情,亦有告訴人書面陳述
1紙在卷可按(見99調偵字第1980號卷第20頁),亦與上揭被告所供告訴人行走方向之情節相合。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發生後肇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第18、19、24-28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紀念醫院99年3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行經上揭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提早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而撞及正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而肇事,其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春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所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一節,有臺北市監理處函及所附駕籍資料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34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等情,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第30頁),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已先行賠償新臺幣15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第41頁)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逕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告訴人正通過路口未立即採取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情節重大,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傷勢嚴重尚未完全康復,仍須長期復健治療一節,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醫師回覆病歷摘要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4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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