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6號聲請人 陳淑慧
( 張審院 之承188巷8弄5號9樓之18
受訴訟人)聲請人 陳淑芬
(張審院之承302巷6號4樓
受訴訟人)聲請人 陳國平
(張審院之承113巷50號3樓之5
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審院(原名 張國揚 )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於99年12月9日聲請再審後,於100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0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命聲請人承受訴訟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0年6月10日、同年6月13日分別送達聲請人陳淑慧、陳國平,聲請人陳淑芬部分於同年6月1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6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闕銘富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