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7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5號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恩群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李素
洪溶黛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年3月7日勞訴字第0990028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埕公司)投保參加勞工保險,而於99年8月1日退職,委由廣埕公司代理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手續,經被告依據申請書上勾選之給付項目,以99年8月19日保給核字第09904105702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給一次給付之處分,原告以該申請書上勾選之項目不符合其真意,請求變更核定,而申請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是
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申請老年給付時,應探求其真意係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抑或老年年金給付,如有疑義,應再詳加研求其真意。
㈡原告雖於申請時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惟此並非原告所勾選,係原告之雇主廣埕公司代原告辦理,被告依申請之選擇核定撥款入帳時,適逢原告父喪期間,原告於99年8月24日接悉原處分時,當下即表明被告之核定有誤,原告之真意係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是原處分因與原告申請之真意不符,自屬有誤,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均經駁回,是以原處分、爭議審議、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99年8月1日自廣埕公司離職退保,由原告廣埕公司
於99年8月3日為其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66年4月12日起斷續加保至99年
8月1日退職之日止,年齡60歲,其老年給付保險年資為30年又11個月,被告依上開規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1,675元,發給46.84個月,計1,483,657元,並於99年8月19日核付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主張其向當時任職之廣埕公司提出申辦老年年金給付,並清楚載明要申請月退,人事部門在送件時竟勾選錯誤為一次給付,要求撤銷原申請,改為請領年金給付。但廣埕公司代原告提出之老年給付申請書「申請給付項目」欄勾選為第3項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有該單位及原告蓋章確認屬實,是原告領取一次給付之手續完備、意思表示明確,被告爰依規定於99年8月19日核付並匯入指定之郵局帳戶在案。
㈡原告既已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經被告核付,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申請更改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此項規定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內亦特別加註,勞保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時,應審閱項目以維自身權益,是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亦即原告以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㈡經查:
⒈原告原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99年8月1日離職退保,
並於同月3日委由廣埕公司代理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手續,被告依據申請書上勾選之給付項目即「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以原處分予以核定,已將款項撥付原告帳戶後,原告始以其原意為申請月退,但廣埕公司代辦時誤勾選一次給付,請求變更選擇,而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卷附原告勞工保險基本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廣埕公司員工申請事件會辦表(見原處分卷第13頁)、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附件(見原處分卷第3至10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1頁)、原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1月9日保監審字第343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原告訴願書(見原處分卷第21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7至31頁)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⒉觀之上開被告印製供原告用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
請書有關申請給付項目共計區分:⑴「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⑵「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限55歲以上,未滿60歲)」;⑶「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等3種選項,原告之申請書乃清晰勾選第3選項即申請一次給付,並在被保險人印章欄位蓋章為憑,揆諸其選擇申請給付項目所為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核無別事探求之必要,被告據以核定,難謂有違法之處。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申請案係委由廣埕公司代為辦理,因給付項
勾選錯誤致原處分之核定與原告之真意不符,被告自應重新確定原告之本意,更為核定云云,惟:
⒈本件原告係在被告核付保險給付之後,始於申請爭議審議
時,申請變更其選項,因與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相違,被告依法自不得准許之,要無疑義。
⒉復按公法行為固具公益性,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論,關於須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為基礎,始能發生法效果之行政作為,若無視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均不容其事後撤銷,明顯悖離公平正義,則民法就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及其救濟之相關規定,核與公法行為之性質不相牴觸,如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者,自許類推適用各該相關規定。是以被保險人之申請案如同時符合數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項目之要件者,法既許其自行選擇其一以特定之,保險人並應以被保險人之意思表示為基礎,據以作成核定處分,則關於被保險人委任代理人行使選擇權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及其法律效果之事項,因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及第
103條、第105條等相關規定。而「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且代理人乃受本人之授權而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傳達人或使者,除其依照本人指示之意思而為者外,有無因意思表示錯誤,致其效力受影響之情形,應就代理人決之,此稽之民法第103條及第105條前段之規定可明。
⒊揆之前揭廣埕公司員工申請事件會辦表及原告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申請書所示,堪認原告乃提交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帳戶存摺委由廣埕公司承辦人員代為辦理上開申請案件,雙方存有代理關係無訛(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及可否行使撤銷權,悉應就代理人決之。觀之本件申請案所使用之被告印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正面已註記:「請擇一勾選,如有更改請加蓋與本申請書被保險人印章相同之印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變更(給付相關規定及條件請參閱背面說明一、二)」等教示文字(見原處分卷第3頁),反面復詳列各種給付之請領資格、給付標準及請領手續(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原告之代理人代為辦理時,就其勾選一次給付選項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由於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自屬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仍不得因此而行使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是原告依法既不許於被告核付之後變更其選擇,且不得以原選擇保險給付項目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則被告依其申請書勾選之給付項目作成原處分予以核定,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而關於廣埕公司起訴部分,因屬不合法,本院另為裁定駁回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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