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錫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葉錫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葉錫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4月、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1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836號、100年度訴字第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11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13分許,因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巿(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查緝毒品案件,發現葉錫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取得葉錫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葉錫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由此益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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