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62號原告 李天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蔡和成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220,8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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