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張秀雲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王秀玲 (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98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月27日
100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因就臺北市○○區○○段○○段380、380-1、380-2、381、381-1、3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持分疑義事件,於民國96年間多次向再審被告申請釐清相關爭議,經再審被告分別函復再審原告在案。嗣再審原告於97年6月24日委由訴外人 張德星 再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逕為更正登記,經再審被告以97年7月9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730901800號函復不再處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再審被告未踐行通知再審原告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之法定程序,而以98年2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414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在案。嗣再審被告以98年3月10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830291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張德星,以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地上權持分業已於49年建成930號登記案全部塗銷,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持分不符,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依法不應登記事項,應予駁回;無由依該規則第56條規定要求補正後,再依該規則第57條規定予以駁回,以免徒增再審原告負擔,故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案件。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法提出其係如何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依職權將伊之母親 郭鄭阿 屘於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持分變更為「持分8/36」,從82年以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地上權之登記人為伊母親、 陳火生鄭玉葉 ,其上並無任何持分之登記,僅記載權利範圍,然前程序審判決卻漏未審酌此一重要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再審被告於82年以分割轉載錯誤、建檔錯誤為由逕行變更登記時,並未審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之規定,先請伊母親 郭鄭阿屘 出面協議,而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逕為更正登記,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㈢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上權持分更正為4020分之3000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並非再審原告與共有人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又依人工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地上權於40年始辦理登記,再審原告亦非日據時期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權利主體或權利客體既與該法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之餘地。又縱伊無法提出郭鄭阿屘取得地上權權利範圍之證明文件,惟伊已提出共有人 劉生龍 、曾有土、 徐里 地上權權利範圍持分之證明文件,並以此得知郭鄭阿屘地上權權利範圍為12/36,而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3000/402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就再審原告申請更正登記錯誤之部分,逕為更正登記,略以:「……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即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之要件。由上觀之,逕為更正登記案件,既為依職權所為之行政行為,故如經利害關係人申請者,申請人當然不須依制式申請書並提出有關原因證明文件申請逕為更正登記。職是之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固然規定土地登記案件,應通知申請人補正相關文件而未補正後,始能予以駁回,惟本件係因被告登記錯誤或記載時之疏忽,縱然原告於申請時未提出原始之證明文件,被告亦應依職權查明後逕為更正登記。」惟查,前程序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再審被告並未有登記錯誤之情形,遂未判命再審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依再審原告之主張而為更正登記。且再審原告亦以前程序判決未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為由,提起上訴,業由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前程序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前程序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3.再審原告卻又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再審被告未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之規定,請再審原告母親出面協調即逕為更正登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針對再審被告於82年以分割轉載錯誤及建檔錯誤,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逕為更正登記再審原告母親郭鄭阿屘於系爭土地地上權持分登記為36分之8之處分不服。
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針對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即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申請更正登記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非針對再審被告於82年逕為更正登記之處分不服(若再審原告欲對再審被告82年逕為更正登記之處分不服,應另行提起行政救濟),則原告藉由再審程序請求救濟,顯於法不合。
4.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同條第3項復規定:「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權並非再審原告母親郭鄭阿屘與共有人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又依人工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地上權係於40年始辦理登記,郭鄭阿屘亦非日據時期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權利主體或權利客體均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是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縱經原處分、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加以審酌、適用,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並未指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何處違背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且再審原告指摘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持其一己主觀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參照上開說明,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要難據為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82年間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後,不得更正……』,然依據本件82年以前之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地上權人登記有三人:即郭鄭阿屘(再審原告之母)、陳火生、鄭玉葉,然其上有關地上權之記載並無任何持分登記,此為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蓋因再審被告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審原告之地上權持分為何」云云,亦即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指系爭土地82年以前之土地登記謄本。惟查,前程序判決理由中對於再審原告母親郭鄭阿屘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持分為36分之8,而非再審原告主所張之4020分之3000之部分,業已就本件地籍資料及登記原案所示情形,以及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情形加以斟酌,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前程序判決第19至22頁),是再審原告訴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系爭土地82年以前之土地登記謄本之部分,縱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審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揆諸前揭之說明,亦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非僅涉前程序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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