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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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春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春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記之事項。
事實
一、鄭春臺所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於民國99年
2月19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峽鎮(改制前)復興路往鶯歌鎮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峽鎮(改制前)復興路8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採取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車輛擦撞前方正通過該路口行走之 林韶慧 ,林韶慧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大腿肌內撕裂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鄭春臺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韶慧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公訴人及被告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鄭春臺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等情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背面、
43、57背面、59背面頁);且於偵查中供述:當日其駕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其發現一名婦人通過路口距離伊很近在外側車道行走,其馬上按啦叭,其以為該婦人會停下來但是該婦人好像沒有聽到繼續走,其就踩煞車,但仍來不及就撞上等情前後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第38背面、39頁)。又告訴人林韶慧於當日,在該處巷口為過馬路,而於路口過半途中,遭車撞擊倒地等情,亦有告訴人書面陳述1紙在卷可按(見99調偵字第1980號卷第20頁),亦與上揭被告所供告訴人行走方向之情節相合。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發生後肇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第18、19、24-28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亦有財團法人 恩主公 紀念醫院99年3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行經上揭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提早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而撞及正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而肇事,其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於凌晨、精神恍惚下未注意道路狀況,逕行穿越汽車道方屬本件車禍主因。案發當時被告係合法通過該路口,且於發現告訴人時,被告即刻多次鳴喇叭請告訴人注意,且減慢行車速度,惟告訴人非但不儘速通過,或暫待車輛通過後始通行,反執意要以其原來速度與車輛共同穿越馬路,以當時天候、光線、時間、地點觀之,被告實難有任何預見並及於防果之可能,應有「容許信賴」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原審自承:告訴人從伊的右邊的路邊走過來,【伊是從很遠的地方就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是要過馬路,伊還是繼續開車前進,一直到告訴人離我的車子約三公尺左右,伊還是發現告訴人仍然往前行走,所以伊就按喇叭,但告訴人還是繼續走,所以伊就踩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肇事前已明確看見告訴人要過馬路,被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可避免危險或傷害之發生,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之原因,係告訴人於凌晨、精神恍惚下未注意道路狀況,逕行穿越汽車道云云,顯不可採。
(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春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所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一節,有臺北市監理處函及所附駕籍資料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34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等情,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
99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第30頁),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先行賠償新臺幣15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第41頁)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逕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告訴人正通過路口未立即採取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情節重大,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傷勢嚴重尚未完全康復,仍須長期復健治療一節,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醫師回覆病歷摘要2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4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於67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本件被告上訴後於100年5月31日與告訴人林韶慧調解成立,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新台幣50萬元,前經給付15萬,餘款35萬,自100年6月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有被告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林韶慧於本件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具狀陳報:其已與被告經法院調解成立,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因該案件已逾撤回告訴期間而無法撤告,告訴人於此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請鈞院給予被告最有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如附記所示調解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調字第99號)之內容給付。另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調解內容,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記:
一、被告應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就未付餘款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前項分期之金額應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韶慧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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