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擔保金優先受償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鄭文華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 蔣惠珠
蔣松柏 蔣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擔保金優先受償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李東義 積欠原告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19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於民國96年1月5日持鈞院94年度票字第49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訴外人李東義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3652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可獲分配金額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被告早已對訴外人李東義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於95年10月3日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27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250萬元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588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前揭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案款756萬元,致原告於97年3月14日僅能受償1,088,820元。原告遂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2月26日板院輔96度執地字第25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分配款756萬元聲明參與分配,並於98年6月2日獲分配其中案款5,529,556元。嗣被告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訴外人李東義交付由鈞院於99年7月23日發還之其餘案款2,030,444元予被告。原告本於97年3月14日即可執行訴外人李東義之可獲分配款756萬元,卻分別延至98年6月2日、99年7月23日方領取上開分配款,故受有利息損失各為320,411元、238,924元,合計559,335元。
爰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就被告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27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250萬元(提存案號:鈞院95年度存字第5401號),於第一項之金額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
二、被告蔣惠珠、蔣志宏則以:渠等前對訴外人李東義所為之假扣押,並據以提存之擔保金250萬元,僅訴外人李東義為該擔保物之受擔保利益人,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得排斥他債權人而優先受償。再者,法定質權之效力尚不及於本案之給付,遑論原告與渠等間並未有任何訴訟,故原告就上開擔保物自無優先受償權。又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所領取之分配款,縱有不足,惟其對訴外人李東義之本票債權尚存在,則其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因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有關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係別於一般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而採無過失責任,並不以債務人證明債權人對於其以假扣押方式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訴外人李東義(即原告之債務人)得領取之分配案款756萬元,而被告嗣後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其無法及時領取該分配案款致受有利息損失合計559,335元,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惟查,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規定之目的,乃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於債權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用以保障債務人之權利所設,且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未遵期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為限,特別規定此時債務人毋需證明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債權人即應就債務人因此假扣押所生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倘第三人因債權人執行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而受有損害,本非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對象,自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餘地。再者,此項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已如前述,因其為一無過失責任,故性質上亦不宜類推適用,以免任意擴大假扣押債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洵屬無據。此外,依原告對訴外人李東義之執行名義所示,記載本金2,196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係應繳付至清償日止,則原告之執行債權因延後受償時日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因此喪失。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上開假扣押之結果,受有利息損害559,335元,亦屬無據,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存有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
四、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酌定擔保金額後命為假扣押,該項擔保金乃係法院就假扣押裁定嗣後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撤銷時,債權人所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預估其金額後命債權人提存於法院,俾債務人因假扣押事宜所受損害得就上開擔保金求償,是該項假扣押擔保金之性質乃係為假扣押債務人之利益而存在。而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
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務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得優先受償。此項質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故為法定質權,得排斥他債權人而優先受償。即擔保提存之提存物本係提存人之財產,僅該財產為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本件原告又主張其就被告於本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5401號案件提存之擔保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云云。惟查,該擔保金乃係被告蔣惠珠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27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所載,其債權人為蔣惠珠、蔣松柏、蔣志宏,債務人則為李東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證無訛。則該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李東義,原告顯非係受擔保利益人。是原告主張其對上開提存物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依據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