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96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民國92年10月17日開戶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公園所遺失,並未賣給綽號「大胖仔」之人使用,伊於偵查中之所以會如此向檢察官供稱,乃係因當時喝醉酒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7月2日緝獲到案經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
「(檢察官問:何時拿給人家當人頭帳戶使用?)二、三年前在三重市交給「大胖仔」。(檢察官問:一本賣他多少錢?)八百元至一千元左右。…(檢察官問:為何賣帳戶給人家?)因為當時人在流浪。」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94號偵查卷第16、17頁),雖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僅係遺失了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76年間出獄後,即以當臨時工維生,惟其竟開設多達二十一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有金融機構開戶狀態一覽表在卷可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已悖於常情。而就系爭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帳戶而言,被告辯稱係因工作薪資轉帳需要而開設,惟依卷內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95年7月25日蓮銀三字第9500970號函所附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觀之,被告自92年10月17日開戶時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一百元後,直至三個多月後之93年1月30日,方有第一筆所謂「帳戶對轉」的交易紀錄,且迄今均無所謂的薪資轉帳交易紀錄,可見被告辯稱開設系爭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帳戶係為薪資轉帳用,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92年10月17日開戶後,竟又特別於92年10月28日領用語音轉帳密碼,有上開花蓮企銀函文所附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以其擔任臨時工且自承資力窘迫之情形以觀,竟會特別約定語音轉帳服務,亦與常理有違,反與一般常見詐騙集團、擄車勒贖集團為掩飾犯行而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出贓款之模式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應以其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㈡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
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得併科之罰金刑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46條第1項得併科罰金之刑度於刑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②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則將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前段合併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以使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見該條之修正理由),修正後第26條並將修正前刑法第26條後段關於不能未遂犯之規定修正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將原僅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不能未遂犯改為不罰。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屬一般未遂犯,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⑤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亦已修正施行
,然僅不過係將原易引起誤解之「從犯」二字在文字上修正為「幫助犯」,且將原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就幫助犯之成立所採取之「限制從屬性」理論予以明文化(參見該條修正理由),尚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更易,即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⑥另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
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人,再由「大胖仔」所屬擄車勒贖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恐嚇被害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花蓮企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無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