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靜華
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其中六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小段二五之一六三地號土地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五之一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均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詎被告自七十九年七月起即無權占用上開二五之一六三地號土地中之五七平方公尺及二五之一六四地號一○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其中六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有非公用土地移接清冊、屏東縣政府函各一件、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及地價謄本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係台灣省政府所有,縱屏東縣政府係合法代理機關,但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屏東縣政府早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因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而喪失管理權,竟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向鈞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因其非所有權人亦非合法管理人,應以無理由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並不同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之承當訴訟,則其承當本件訴訟而為原告,依法應不能淮許。
(三)被告行使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抗辯權,縱認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則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追收占用期間,以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原係由屏東縣政府管理,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以八八財五字第○一三九一二號函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接管,此有屏東縣政府函及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等件附卷足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並於本院八十八九月七日準備程序中 陳明 承當訴訟,而被告對其承當訴訟於該準備程序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均無異議,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承當訴訟,為求程序之安定並避免造成程序浪費,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承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小段二五之一六三地號土地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五之一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均係其經管之國有土地,詎被告自七十九年七月起即無權占用上開二五之一六三地號土地中之五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五之一六四地號一○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其中六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縱認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則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追收占用期間,以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九年七月起即無權占用屏東縣屏東市○○○段一小段二五之一六三地號土地中之五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五之一六四地號一○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有非公用土地移接清冊、屏東縣政府函、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次查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時仍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不符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五年間不行使,是其所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洵非可採。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為五年,被告對此亦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其聲起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之時起(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追溯五年,逾五年之部分之請求則因時效消滅,不應淮許。
四、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國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小段二五之一六三地號、二五之一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共計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依前開說明,應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四年九月,則按上開土地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每年應支付之金額為八萬八千零二十八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四年九月共計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淮許之,惟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淮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永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