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乙○○有互助會會款之債務糾紛,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甲○○○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 龔麗霞 帶領至高雄市○○路○○○號 陳玉麟 住處找乙○○,商討債務事宜,抵達後找到乙○○,甲○○○與該三名男子即脅迫乙○○,要求其簽發本票清償債務,否則毆打,乙○○受脅迫只得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之本票十一張,交付甲○○○,使乙○○行無義務之事,甲○○○及該三名男子亦隨後離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龔麗霞、陳玉麟之證詞,為其依據。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由龔麗霞帶領至陳玉麟住處找乙○○,並由乙○○簽發面額共一百零六萬之本票十一紙給伊之情,固不否認,惟堅持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乙○○跟我的會二會,都標走了,死會都沒付,欠我一百零六萬元,我找不到他,直到八十七年二月我打電話到他女友龔麗霞家,他也不聽電話,後來有找到他女友,他跟我說他在陳玉麟家中,他女友帶我去陳玉麟家, 龔女 打電話叫乙○○下來,我跟乙○○說叫他還我錢,他說沒錢,我才叫他開本票給我,龔女才去那附近的愛國商店買的,我叫他開本票十一張,並叫他弟弟簽名背書,後來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凌晨他來我家搶走本票,我有告他等語。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乙○○於提出告訴,告訴被告甲○○○妨害自由時,⑴最初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係指訴:「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十餘年,平常偶爾向其調錢週轉,同時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告訴人向其跟二會,每會一萬元,告訴人標下一會,共約五十萬元,會錢放在被告處,交由被告處理,告訴人如用錢則向其拿,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帶三名打手以告訴人欠錢為由,至告訴人女朋友龔麗霞找告訴人未果,乃強押龔麗霞至陳玉麟處到告訴人,在陳玉麟門外,先將告訴人拖進車內毆打,又拖至車外毆打,打完後恐嚇告訴人隔天要準備五千萬元,否則要帶到澄清湖打死等語,告訴人說沒錢又打,表示最少要準備十萬元,經朋友陳玉麟及 顏錫堂 勸架,乃叫進陳玉麟家中簽寫本票,還要找一位保證人,告訴人乃打電話至胞弟 黃三 旗家中,由陳玉麟載過來背書保證,在告訴人簽發十張本票後才放開告訴人揚長而去,在場有龔麗霞、陳玉麟、顏錫堂、 黃三旗 可證,翌日龔麗霞拿十萬元給告訴人交給甲○○○,被告拿錢後未將本票告訴人。」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偵查卷);⑵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二個人打我,另一個說要帶我至澄清湖淹死,並簽了十一張本票,共一百零六萬元,但實際我只欠他三十多萬元。」等語,經檢察官質以「對方帶三個男子有無攜帶槍械?」,答以:「沒有看到,只知一個男的拿行動電話打我的頭。(何人看到你在簽十一張本票?是否會害怕?)龔麗霞、陳玉麟、 吳瑞鴻 三人在場,且對方所帶的三個男子皆道上之人,我們會害怕。」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⑶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時則指訴:「我欠他差不多二十五萬元左右,本票是他叫人打我簽的。」、「(甲○○○一人如何毆打、恐嚇你?)他帶三個人去。(有何證據?)證人陳玉麟、吳瑞鴻,那天是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左右。」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而本件告訴人乙○○於另案即本件被告甲○○○提出告訴,告訴乙○○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時(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0七號傷害等案件),乙○○於,⑴警訊時係供述:「我共開具本壹拾壹張給甲○○○,每張所寫金額為壹萬元,我會開具本票係甲○○○告訴我欠他錢,於本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甲○○○夥同三名男子我強押至高雄市○○區○○路○○○號內,由其中二名男子毆打我頭部,另一名男子一旁叫陣說『打給他死』,並告知我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要還錢,如不還錢要將我押至澄清湖要掩死我,我心生畏懼,所以才簽具壹拾壹張本票給她,於同二十六日十八時向朋友籌借壹拾萬元帶至高雄縣○○鄉○村○○○街六十五之四號內交給甲○○○,但甲○○○沒有將我簽具本票交給我。」、「係因為會錢,甲○○○告訴我我還積欠她壹拾萬元會錢,有我胞弟黃三旗及友人顏錫桐、吳瑞鴻、龔麗霞、陳玉麟等人在場知道此事,我沒有去醫院驗傷,也無報警處理。」、「(你簽具給甲○○○的本票壹拾壹張總計金額為多少?)我確定為壹拾壹萬元,因每張本票簽具金額為壹萬元。」等語;⑵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你是否欠他會款?)是的。(你有無簽本票十一張?)有的,而那之後我取回即撕掉。」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0號偵查卷第九頁)、「因我有還他十萬元,故要去取回本票。」、「(你簽發本票數目?)共十一張,十張十萬元,一張六萬元。」、「(只還十萬元為何可以取回一百零六萬元本票?)他全部拿出來,我就全部拿走。」(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⑶嗣於審理時供述:「是事後 王女 叫人打我,逼我簽的。」、「(為何去找告訴人?)他逼我寫一百多萬的本票。我之前還他十萬元,他沒還我本票。我想去他她理論會款債務。」、「 陳男 邀我去會七千元的事。因事前王女叫人打我,逼我寫一百零六萬本票,我只欠他三十萬元,我們去找他理論」、「二月二十六號,王女叫流氓來打我,逼我簽的。」、「(為何搶十一張本票?票現何處?)因愈想心越不甘,撕掉了。」、「(票得手後誰帶走?)我。」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0七號傷害等案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當天晚上為何要去找王女?)因王女恐嚇弟弟。 陳瑞璋 來找我說要理論欠她的七千元,我遂跟他一起去。」、「(共欠王多少錢?)我標會後,她只拿三十萬給我,剩下的放她那邊。」、「王女帶人打我後,我才簽本票,我沒欠她那麼多錢。我也沒傷害她。」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0七號傷害等案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王女叫三個兄弟到仁武押龔麗霞到新民路二十三號找我,問我是否要還錢,然後兄弟就拉我上車打我。」、「(龔女知你被打?)是。他們強迫我寫本票,要我隔天要拿五十萬元,否則要把我押到澄清湖打死我。並要陳玉麟載我弟弟來。」、「(那些兄弟長相?)約四十歲。一個 阿宗 ,一個姓吳,三個理平頭」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0七號傷害等案卷,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支票是被王女逼迫所簽?)是。」、「(票是你搶的?)她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0七號傷害等案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每張本票多少?)十萬元。」、「(你共簽幾張?合計多少錢?)十一張,合計一百十萬元。」、「(警訊時說每張本票一萬元?)(拒答。)」、「(為何要開這些本票?)他叫流氓打我。(在何處打你?)陳玉麟他家。(幾個人打你?)告訴人帶了三個流氓來打我。(何時間?)晚上二時多。(三位流氓在何處打你?)起先是叫我到車上打,一位是持大哥大砸我,後來拖下車又二位在路旁打我,然後又要求我簽發本並要找保證人。(在客廳有打我?)在客廳也有打我,並推我去去撞牆壁。(幾個人在客廳打你?)一個人打我,另一人在門外,一人在門口把風。」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0七號傷害等案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本票面額各多少?)十萬元(每張)。(你欠王女多少?)二十幾萬元。(警訊時說本票每張一萬元,合計十一萬元?)我怕王女叫人打我才這麼說。(你何時寄五十萬元在告訴人處?)是的,在跟會前即寄五十萬元。(你標到會王女給你多少會款?)只給我二十萬元。(甲○○○還欠你多少?)陸陸續續向他拿,結算還欠他二十幾萬。」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0七號傷害等案卷,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搶來本票如何處理?)撕掉了。(你欠甲○○○多少錢?)二十五萬元。(如何欠二十五萬元?)有二十幾會互助會款未付。(你拿回幾張本票?)十一張。(每張金額?)每張十萬元,是王女叫流氓打我脅迫我簽發。(約定每月還一次?)是的。(每次還多少?)十萬元。(標走幾會?)一會。(得標金額多少?)五十幾萬元,只給我二十萬元。(為何只拿二十萬元?)留下三十幾萬元抵繳會款。(既然會首還欠你三十幾萬元為何你還要簽發本票給甲○○○?)三十幾萬元抵繳會款,還不足二十幾萬元,因死會一共要繳七十幾萬元。(為何警局說每張本票都是一萬元?)因為怕告訴人找我麻煩。(究竟跟幾會?)只有一會。」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0七號傷害等案卷,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
如是,以告訴人於本件之指訴及其另案被訴傷害等案件之供述而言,①則其確實參加甲○○○所召集之互助會,究竟係二會,抑或是一會而已;②則其積欠甲○○○之款項,究竟係三十幾萬元,抑或是三十萬元,抑或是二十五萬元,抑或二十萬元;③則其在遭受甲○○○夥同三位不詳姓名之人脅迫簽發之本票之總金額,究竟係十萬元,抑或是一百十萬元,抑或是一百零六萬元;④則其簽發之本票,究竟係十張,抑或十一張;⑤則其簽發之本票面額,究竟係每張一萬元共十萬元,抑或是每張十萬元共一百十萬元;⑥則其係遭幾人毆打,究竟係二人,抑或是一人,抑或是三人,均屬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實。
再以,本件若如告訴人所指訴,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高雄市○○路○○○號陳玉麟住處,由該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並脅迫後,始行簽具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而所簽具之本票,依證人龔麗霞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其至愛國超市買的,且並由目擊證人陳玉麟至告訴人之胞弟黃三旗家,載黃三旗至陳玉麟家中背書,則以①證人龔麗霞,依告訴人所訴係遭被告及該三位不詳姓名男子強押至陳玉麟住處找告訴人,且其又目擊被告等人毆打並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因被告所攜帶之本票均簽錯,而由龔麗霞一人獨自外出至愛國超市購買本票,則證人龔麗霞為何不逕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不報警,却答以:「當時沒想到要報警。」等語,顯然已有違於常理;②再以證人陳玉麟亦係在現場目擊被告等人毆打並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則在其前往告訴人胞弟黃三旗家中載黃三旗欲行在本票上背書,且陳玉麟亦有告知黃三旗有關乙○○毆打、脅迫之情事,為 何渠 等二人不逕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亦殊違於常情;③而告訴人乙○○即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遭毆打、脅迫簽發本票,則其為何不在被告等人離去後,隨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有違於常情,更甚者,告訴人在二十六日下午隨即籌款十萬交付予被告收執,殊難想像;④矧,告訴人不向警察機關報案,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夥同案外人陳瑞璋及另一不詳姓男子,至被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七樓住處,強行將其先前簽發之本票搶走,隨即將之撕毀;而待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繫屬本院),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始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被告有關妨害自由之犯行。在時間上告訴人為何不於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時,即行提出告訴,却於相距近三月時間後,始提出告訴,實有違於常情;況且告訴人在被脅迫簽本票後,不即刻報警,却於。是以,以告訴人於前後二案件之指訴、供述,即存有如是不一致之處,㈡至於證人龔麗霞,⑴於本件偵查時證述:「(本票是三個男子拿刀槍押乙○○寫
的,或是乙○○自己寫的?)沒有拿刀槍,但三個男子有打乙○○,可能乙○○心生畏懼才寫本票的。」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當天我與乙○○到仁武鄉竹後村喝喜酒,喝完後我開車載黃三去陳玉麟家住,大約凌晨二時左右,我準備回家,離開陳玉麟家後,有一部車跟著我,跟到我附近,我停車在仁春市場旁邊,對方亦停下來,對方是甲○○○及另外兩位男生,叫我帶他們去找乙○○,我再上車開我自己的車在前面,他們開車跟在後面,又去陳玉麟家,到時他們都已經睡覺了,我按電鈴是陳玉麟父母開門,叫乙○○出來,在門外,對方又叫另一男生自己開車過來,對方就有甲○○○及三位男生,乙○○走出門外後,有二個男人就他拖到我車後座,當時我坐在駕駛座上,那二個男人拿行動電話打 黃某 頭部, 方玉霞 說不要打他,到車外慢慢講,對方就下車了,就在車外談乙○○欠甲○○○錢的事情,那個時候陳玉麟就出來了,後來就決定到屋內去開本票,對方本來有帶本票來,但乙○○都寫錯了,沒有本票,他們就叫我去愛國超商買一本新本票回來,開好後對方要背書,由陳玉麟開我車去載黃三旗來背書。」、「(甲○○○有無強押你去找乙○○?)他們要求我去找乙○○。」、「(對方有無坐你的車?)沒有,我開車在前面帶,他們開另部車跟在後面。」、「(為何帶他們去?)他們知道我家,我怕他們來找我麻煩。」、「(你去買本票時是一人去或他們跟著你去?)我一人去。」、「(去買本票時為何不報警?)當時沒想到要報警。」、「(當時乙○○自願開本票或是被逼迫?)被逼迫,因為不寫他們會打他。」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正面);⑵於乙○○被訴傷害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三個兄弟打乙○○,約晚上二、三點。我人原要回仁武,之前我與乙○○去陳玉麟家約十二點左右。後來有人跟我的車,王女要我她去找乙○○。到陳玉麟家後三個人打乙○○。三個約四十多歲,高高的。三個都穿長褲,頭髮短短的,紳士頭。後來就叫乙○○簽本票,三人強迫他簽。又要黃三旗背書,遂叫陳玉麟去載黃三旗。其中一個約一百六十五公分,其中二個約一百七十三公分。」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0七號傷害等案卷,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如是,以證人龔麗霞之證詞而言,⑴證人龔麗霞係目擊被告等人毆打並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因被告所攜帶之本票均簽錯,而由龔麗霞一人獨自外出至愛國超市購買本票,則證人龔麗霞為何不逕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不報警,却答以:「當時沒想到要報警。」等語,顯然已有違於常理,已如前述;⑵而以證人龔麗霞之證詞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①告訴人乙○○係指訴證人龔麗霞係遭被告等人強押至陳玉麟之住處找乙○○,然證人龔麗霞却證述係應被告要求,係帶領被告等人至陳玉麟住處找乙○○,而被告等人並無一人與龔麗霞同車,已然不一致;②證人龔麗霞係證述三人毆打告訴人乙○○,而告訴人則指訴二人,或三人,或一人,更屬不一致,何況告訴人已前後指訴不一致。
㈢至於證人陳玉麟,⑴於本件偵查時證述:「(有無看到甲○○○帶三人去要帳?
)甲○○○有帶三個男子向乙○○要帳,當時我與龔麗霞等皆有在場,我當時並沒有看到那三男子有帶槍,但其中有一男子拿大哥大打乙○○,我就將其拉開了。」、「(本票是三個男子拿刀槍押乙○○寫的,或是乙○○自己寫的?)沒有拿刀槍,但三個男子有打乙○○,可能乙○○心生畏懼才寫本票的。」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當天凌晨二時多,我在睡覺,被吵鬧聲吵醒,我就下樓看到二個陌生男子在打乙○○,是在我家外面,當時看到二個人在打他,另外一人站在旁邊,還有甲○○○站旁邊,龔麗霞在屋內或車上,我不記得了,我就趕快過去勸架,把他們遷開就一起進屋內,是打乙○○的那二個男的及甲○○○我們四人在客廳,而龔麗霞在廚房,他們談到本票的事情,龔麗霞出去買本票回來後,乙○○就簽本票,我開龔麗霞的車去載黃三旗來背書,事情快結束時,吳瑞鴻經過看到我家燈亮著就進來看看。」、「(當時當三益志願簽本票?)當時屋內那兩個的說如果不簽本就要施出去。」、「(你可以去載黃三旗,為何不去報警?)當時沒有想到要報警。」、「(當時那三個的是如何去的?)是開二部車,去一部是龔麗霞開的,一部是對方開的,車牌我沒有記。」、「(黃三旗何時來?)因為本票要背書,我去載黃三旗過來,是開完本後,甲○○○要求背書,我去載黃三旗時在車上有告訴他說乙○○有被毆打及被恐嚇開本票,叫他去背書。」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正面);⑵於乙○○被訴傷害等案件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在睡覺,聽到我家門口有吵鬧聲,就下來看見乙○○在我家門口被打。」、「(當時樓下還有人?)是,我的家人。」、「王女要乙○○拿錢出來, 黃男 沒錢,就叫他開本票。我還去載黃三旗來背書。當時王女帶三個人去,三個都穿長褲,一個留海角,一個微禿,一個不記得髮型。二個身材高壯,一個較瘦小。」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0七號傷害等案卷,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如是,以證人陳玉麟之證詞而言,⑴陳玉麟係在現場目擊被告等人毆打並恐嚇告訴人簽發本票,則在其前往告訴人胞弟黃三旗家中載黃三旗欲行在本票上背書,且陳玉麟亦有告知黃三旗有關乙○○毆打、恐嚇之情事, 為何渠 等二人不逕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且當時沒有想到要報警,亦殊違於常情;⑵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①陳玉麟係證述其目睹二人毆打乙○○,而乙○○係指訴二人,抑或是三人,抑或是一人,更屬不一致,何況乙○○前後指訴已然不一致;②陳玉麟係證述「一個留海角,一個微禿,一個不記得髮型」,而乙○○係指訴「三個理平頭」,亦屬不一致;⑶核與證人龔麗霞之證詞,龔麗霞係證述「,大約凌晨二時左右,我準備回家,離開陳玉麟家後,有一部車跟著我,跟到我附近,我停車在仁春市場旁邊,對方亦停下來,對方是甲○○○及另外兩位男生,叫我帶他們去找乙○○,我再上車開我自己的車在前面,他們開車跟在後面,又去陳玉麟家,到時他們都已經睡覺了,我按電鈴是陳玉麟父母開門,叫乙○○出來,在門外,對方又叫另一男生自己開車過來」,如是,被告等人開二部車,連同龔麗霞之一部車,共有三部車,而陳玉麟則證述「(當時那三個的是如何去的?)是開二部車,去一部是龔麗霞開的,一部是對方開的,車牌我沒有記。」,却僅有二部車,已然不一致;⑷證人陳玉麟係證述「(當時樓下還有人?)是,我的家人。」,然就告訴人乙○○於前述二案件偵審過程中,始終並未提及有陳玉麟之家人在場,而陳玉麟却證述有其家人在場,已有不一致,且經本院有關乙○○傷害等案件之承審法官訊問證人即陳玉麟之母親陳吳雪,陳吳雪證述:「我在睡覺,不知樓下發生何事。(既然睡覺為何知道樓下發生事情?)隔天他們一群人在講我才知道有發生事情。是我兒子與朋友說昨天晚上說:『來找』,要依證人,乙○○當日晚上在我們家睡覺。(究竟說了什麼?)說有人打架,還說了一些話,我不太清楚。(當日你果真在睡覺?)是的,後來我收到法院傳票,傳我兒子作證,我打電話通知我兒子,兒子才談起乙○○他們有發生事情。(當晚及隔日發生何事,你是否清楚?)不知道,是後來接到我兒子傳票,我通知兒子回來,他才大略說了一下發生事情經過。」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0七號傷害等案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如是,陳吳雪在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當時,係在睡覺跟本不在場,其所知者,乃係其子陳玉麟所告知;況且依證龔麗霞之證詞「到時他們都已經睡覺了,我按電鈴是陳玉麟父母開門,叫乙○○出來」,既係陳玉麟之父母開門,則證人陳吳雪竟答以其在樓上睡覺,不知樓下發生何事,且須由其子陳玉麟事後告知,始知發生何事,如是足見證人陳玉麟所述之不實;⑸再以,證人陳玉麟係證述「,他們談到本票的事情,龔麗霞出去買本票回來後,乙○○就簽本票,我開龔麗霞的車去載黃三旗來背書,事情快結束時,吳瑞鴻經過看到我家燈亮著就進來看看。」,如是告訴人所指訴之證吳瑞鴻係在乙○○簽完本票,且於陳玉麟載黃三旗回至陳玉麟住處背書後,吳瑞鴻正巧路過始進入陳玉麟住處看看,然以之核與證人吳瑞鴻於本件偵查時證述:「(本票是三個男子拿刀槍押乙○○寫的,或是乙○○自己寫的?)沒有拿刀槍,但三個男子有打乙○○,可能乙○○心生畏懼才寫本票的。」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於乙○○被訴傷害等案件時到院所證述之:「是,我在陳玉麟家看見很多人,我就去看,陳玉麟家中有對方二人在,一人在外面。(有看到乙○○被打?)有,之前情形我不知道,後來就看到他被打。在陳玉麟家中客廳裏被打。有一人拿大哥大打他。對方有二人打乙○○。我到時他們在講話,後來乙○○簽本票後才被打。二個人身材跟我差不多,髮型和一般人差不多,約四十多歲。」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0七號傷害等案卷,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如是,①證人吳瑞鴻究竟在乙○○簽完本票後,始至陳玉麟住處,抑或是未簽本票時已進入陳玉麟住處,在證人陳玉麟與吳瑞鴻之證詞已然不一致;②而依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吳瑞鴻目擊事情經過,且在陳玉麟之住處客廳內僅有「一人個打我,一人在門外,一人在門口把風。」,然吳瑞鴻却證述「在陳玉麟家中客廳裏被打。有一人拿大哥大打他。對方有二人打乙○○。」,已然亦屬不一致;③何況,告訴人在聲請再議狀亦陳述:「吳瑞鴻係在毆打後到場。」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則吳瑞鴻究竟有無目擊事件之經過及告訴人遭受三名男子毆打,已屬有疑,其證詞顯然係為了附合乙○○之指訴而為,而委無足採;⑹至於證人黃三旗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0七號傷害等案審理時證述:「(有在乙○○本票上背書?)有。他們強迫我的。開票時我不在場。半夜三點多陳玉麟才來載我。(現場有看到王女帶三個兄弟去?)有。三個都穿長褲約四十多歲,頭髮都短短的,其中一個帶大哥大。(何時去簽的?)二月二十六日早上三點多。」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0七號傷害等案卷,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如是,①告訴人乙○○、及證人龔麗霞、陳玉麟等人,於本件及乙○○被訴傷害等案件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及證人黃三旗在背書時,是遭受被告等人之強迫所為,而黃三旗却於審理時證述其遭受強迫後,始行背書;②證人陳玉麟係在現場目擊被告等人毆打並恐嚇告訴人簽發本票,則在其前往告訴人胞弟黃三旗家中載黃三旗欲行在本票上背書,且陳玉麟亦有告知黃三旗有關乙○○毆打、恐嚇之情事,為何渠等二人不逕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亦殊違於常情;③再以,若黃三旗確係遭受強迫,始行在本票後背書,則其負有一定之票據法律上責任,則其又為何不於案發後即刻向警察機關報案查辦,却待至相距近七月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始又證述其遭受強迫,亦屬不合情理;④且其所證述「三個都穿長褲約四十多歲,頭髮都短短的,」,與證人陳玉麟所證述「一個留海角,一個微禿,一個不記得髮型」者,亦屬不一致;⑤再以,證人黃三旗既在本票上背書,其即負有票據法律上責任,其所為之證詞,在與己有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尚難強求其能據實陳述。
㈣綜上所述,在告訴人乙○○與被告間即存有助會會款之糾紛,且已簽發面額共計
一百零六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負有票據法律上責任,且其事後協同案外人陳瑞璋及不詳姓名之男子至被告住處搶取本票,負有傷害、搶奪等刑事責任,則在與自己存有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如何能強求其能據實陳述,何況其在本件及其被訴傷害等案件所為指訴、供述,前後存有瑕疵,且不合情理;矧證人龔麗霞、陳玉麟、吳瑞鴻又屬其友人,渠等所為之證詞,不僅彼此間存有不一致,且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存有不一致。如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難免存有間隙,是以,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不一致之指訴,及證人不一致之證詞,而遽令被告負妨害自由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