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偽造之薪資支付明細表共拾貳紙其上庚○○、甲○○、丙○○、丁○○、 載順萬 之印文及庚○○、甲○○、丙○○、丁○○、載順萬之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薪資支付明細表共拾貳紙其上庚○○、甲○○、丙○○、丁○○、載順萬之印文及庚○○、甲○○、丙○○、丁○○、載順萬之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乙○○二人係夫妻,乙○○為屏東縣○○鄉○○村○○路○○號 金祥 工程行登記之商業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填報薪資表及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負有據實填製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戊○○負責處理該工程行之業務,二人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戊○○並基於幫助金祥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八十六年間,在乙○○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薪資表上,虛偽登載庚○○、甲○○、丙○○、丁○○、載順萬等五人,庚○○等五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日三十一日任職該工程行,每月分別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元,伙食費一千八百元之不實事項,並共同利用不詳刻印業者偽造庚○○、甲○○、丙○○、丁○○、載順萬等五人(以下簡稱庚○○等五人)之印章,蓋於上述明細表上,而偽造庚○○等五人之印文,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員 吳陳碧娥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庚○○等五人年度薪資所得各十七萬元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商業會計憑證,復據以製作該商業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經吳陳碧娥檢同前開不實之薪資支出明細表、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申報金祥工程行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增加成本支出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庚○○等五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庚○○訴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吳陳碧娥於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證人庚○○、甲○○、丁○○、丙○○己○○等人未曾受僱金祥於工程行乙節,亦據庚○○等五人於偵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六十三頁、一七○頁、二○七頁反面、二一六頁反面、二二二頁反面至二二三頁),並有檢舉書、薪資支出明細表、庚○○、甲○○、丙○○、丁○○、己○○等人八十五年之薪資扣繳憑單,該工程行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金祥工程行八十五年度營業所得稅漏稅額為四、五六六八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函可考,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員工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表文件,乃為證明扣繳事項所編製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之範疇,業據據經濟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八五商字第八五二○一六五三號及同機關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經八十六商字第八六二一○八○五號函示甚明。查被告乙○○係商業金祥工程行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庚○○等五人領得薪資之數額、時間等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庚○○等五人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登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又本件納稅義務人金祥工程行,被告乙○○係金祥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故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僅論以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亦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二人同時填製不實之薪資表及利用不知情之吳陳碧娥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係實質一罪,不另再論。其等偽造印章、印文均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關於利用不知情吳陳碧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庚○○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戊○○雖非金祥工程行負責人,而未具有商業登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之身分,惟與具有身分之乙○○共犯商業登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本件納稅義務人係金祥工程行,並非被告乙○○,又被告戊○○亦非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屬「代罰」,是以就此被告戊○○與乙○○即無從成立共犯,被告幫助逃漏稅捐,所為另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戊○○與乙○○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乙○○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既係代罰性質,自與另外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予併合處罰,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各罪係牽連犯,尚有未洽。被告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依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茲審酌被告二人為圖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虛擬他人所得,偽造前揭薪資表、扣繳憑單、申報書,並據以行使損害上開被害人權益,破壞國家徵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影響正常稅收,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三、前開薪資支付明細表共十二紙其上庚○○、甲○○、丙○○、丁○○、載順萬之印文及庚○○、甲○○、丙○○、丁○○、載順萬之印章各一個,均係被告二人所偽造,已如前述,偽造之庚○○等五人印章雖未據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證該物品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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