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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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五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招募會員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連同會首共五十九會,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開標一次,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五日各加標一次,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互助會(以下簡稱五千元互助會),且未徵得陳 清吉 之同意,即利用 陳清吉 名義虛偽參加一會。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招募會員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會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六會,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每月五日在同前地點開標一次,每年六、十二月之二十日各加標一次,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互助會(以下簡稱一萬元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㈠五千元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開標時,在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開標場所,偽簽「陳清吉」之署押及標金二千元於投標之白紙上(未載明「標單」二字),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並利用會員間大部分彼此不認識之機會,持上開偽造之標單行使,參與比標而得標,嗣即向被冒標人偽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向被冒標人以外之會員偽稱係被冒標人得標,以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廖 劉玉枝 等人(如附表四所示)因誤信該月份為「會員陳清吉」得標,因而陷於錯誤,各交付活會會款三千元予丙○○○,丙○○○因而詐得十二萬九千元(詳如附表一)。其後丙○○○續於㈡如附表二所示五千元互助會之開標日期,在同前開標場所,先後十次偽簽會員 吳雄郎 (即 水果 、二次)、薛 福春 (即福春一次、 玉琴 二次,共三次)、戊○○、何 玉雲 (即玉雲)、壬○(即 肉鬆 )、何 明鴻 (即明鴻)、 蔡明莉 (即 蔡清華 )之署押及標金(詳見附表二被冒標人欄及冒標金額欄所示)於投標之白紙上(其上未載明「標單」字樣),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並利用會員間大部分彼此不認識之機會,持上開偽造之標單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每次得標後即向被冒標人偽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向被冒標人以外之會員偽稱係被冒標人得標,以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 廖劉玉枝 等人(分別如附表五「附表二編號一部分」、附表六「附表二編號二部分」、附表七「附表二編號三部分」、附表八「附表二編號四部分」、附表九「附表二編號五部分」、附表十「附表二編號六、七部分」、附表十一「附表二編號八、九、十部分」所示)因誤信各該月份確係前揭會員得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丙○○○因而詐得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於㈢如附表三所示一萬元互助會之開標日期,在同前開標場所,先後九次偽簽會員吳雄郎(即水果)、 卓完 (即陳清吉)、李 玫倩 (即 玟倩 )、廖劉玉枝(即 美惠 )、戊○○、己○○○(即 秀琴 )、庚○○、 朱美娟 、 吳玉書 之署押及標金(詳見附表三被冒標人欄及冒標金額欄所示)於投標之白紙上(未載明「標單」字樣),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並利用會員間大部分彼此不認識之機會,持上開偽造之標單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每次得標後即向被冒標人偽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向被冒標人以外之會員偽稱係被冒標人得標,以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廖劉玉枝等人(分別如附表十三「附表三編號一部分」、附表十四「附表三編號二、三部分」、附表十五「附表三編號四部分」、附表十六「附表三編號五部分」、附表十七「附表三編號六、七」、附表十八「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因誤信各該月份確係上揭會員得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丙○○○因而詐得如附表三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丙○○○詐騙所得達三百十萬四千五百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清吉、吳雄郎(即水果)、 薛福春 (即福春、玉琴)、戊○○、 何玉雲 (即玉雲)、壬○(即肉鬆)、 何明鴻 (即明鴻)、蔡明莉(即蔡清華)、卓完(即陳清吉)、 李玫倩 (即玟倩)、廖劉玉枝(即美惠)、己○○○(即秀琴)、庚○○、朱美娟、吳玉書及其他活會會員。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丙○○○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進行五千元、一萬元互助會之最後一次開標後(一萬元互助會原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開標,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開標),均宣告倒會,丁○○等人發現活會會員數(五千元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如附表十二所示計三十一人次,一萬元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如附表十九所示共二十五人次)竟多於所餘會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辛○○、戊○○、己○○○、壬○、乙○○、甲○○○、庚○○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五千元互助會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附表一、二之時間在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開標處所以陳清吉、吳雄郎(即水果)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且就附表二部分均屬冒標會款之犯行不諱,惟就附表一部分於原審辯稱:陳清吉之妻卓完原先表示要以陳清吉名義加入互助會,伊已製作會單後卓完又反悔,伊因而自己承接陳清吉該會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即 張太太 、參加二會)、辛○○(即 淑惠 )、戊○
○(參加三會)、己○○○(即秀琴、參加二會)、壬○(即肉鬆、參加二會)、乙○○(即 麗盆 、參加二會)、甲○○○(即 王太太 )指陳甚詳,且經證人廖劉玉枝(即 小梅 、參加二會)、薛福春(以福春、玉琴名義各參加二會,共四會)、何玉雲(即玉雲)、何明鴻(即明鴻)、蔡明莉(以蔡明莉、 蔡明莎 、 吳金榜 、 吳金東 、 許貴森 、蔡清華名義各參加一會,共六會)、 鄭連英 (即李先生)、 江玉珠 (即 阿珠 、參加二會)、羅 銀貞 (以 羅銀貞 、 羅家林 名義各參加二會,共四會)、吳雄郎(即水果、參加二會)、 莊琇里 (即 秀里 、參加二會)、黃 秀梅 (即秀梅、參加二會)、 李秀雲 (以李秀雲、 張國樑 名義各參加一會,共二會)、黃 水雲 (以宋 旻憲 名義參加一會)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及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當庭所提出載明各月份得標會員、標金之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冒標會款各節,應符實情,足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就附表一部分雖於原審辯稱:陳清吉之妻卓完原先表示要以陳清吉名義
加入互助會,伊已製作會單後卓完又反悔,伊因而自己承接陳清吉該會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卓完於原審予以否認,且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原審所辯自不足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一萬元互助會部分:此部分冒標會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丁○○(參加二會)、辛○○(即美容院)、戊○○、己○○○(即秀琴、參加二會)、乙○○(即麗盆)、甲○○○(即王太太、參加二會)、庚○○(以庚○○、 吳清平 名義各參加一會,共二會)及證人廖劉玉枝(即美惠)、莊琇里(即秀里、參加二會)、吳雄郎(即水果)、卓完(即陳清吉)、吳玉書、蔡明莉(以吳金東、蔡明莎名義各參加一會,共二會)、羅銀貞(即銀貞)、李玫倩(即玫倩)、 黃水雲 (以水雲、 阿娟 名義各參加一會,共二會)、 江錦堂 、朱 蕭寶琴 (即蕭寶琴)、朱美娟、 張佩瑜 (即 金工場 )分別指證在卷。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及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庭所提出載明各月份得標會員、標金之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冒標會款等情,應屬可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在白紙上填載「姓名」及「金額」競標會款,該載有「姓名」及「金額」之白紙,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該紙上書具姓名之人,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文書,該載有「姓名」、「金額」之紙張,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於標單上有填寫姓名及金額,衡情亦應如此,是被告於本院供稱:「(問:你冒標之標單有無寫被冒標者的名字?)有時有寫,有時沒寫。」(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自不足採。被告偽造後,持以競標、得標,予以行使,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投標時該會之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投標用之紙張上偽載姓名,該姓名並非僅有標識作用,應為署押,惟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每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使該會當時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該活會會員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二罪名,其時間各自緊接,手段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因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會款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已經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據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如何向被冒標人偽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向被冒標人以外之會員偽稱係被冒標人得標,以詐取會款之事實,未予明確記載認定,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招募五千元及一萬元之互助會,竟分別多次冒標會款後,又均半途宣告倒會,致使多數會員無辜受害,詐騙所得金額高達三百十萬四千五百元,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偽造後持以投標之標單,已於投標完畢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故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倫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五千元互助會):
┌─┬───┬─────┬─────┬────┬──────┬─────┐│編│開標│開標日期│被冒標人│冒標標金│活會會員│詐騙金額││號│次別││││(即被詐欺人)││├─┼───┼─────┼─────┼────┼──────┼─────┤│一│第十八│八十六年九│陳清吉│二千元│如附表四所示│十二萬九千│││次│月五日│││四十三人次│元│└─┴───┴─────┴─────┴────┴──────┴─────┘附表二(五千元互助會):
┌─┬───┬─────┬─────┬────┬──────┬─────┐│編│開標│開標日期│被冒標人│冒標標金│活會會員│詐騙金額││號│次別││││(即被詐欺人)││├─┼───┼─────┼─────┼────┼──────┼─────┤│一│第八次│八十六年一│吳雄郎(即│二千元│如附表五所示│十五萬元││││月二十日│水果)││五十人次││├─┼───┼─────┼─────┼────┼──────┼─────┤│二│第十次│八十六年三│薛福春(即│二千元│如附表六所示│十四萬七千││││月五日│福春)││四十九人次│元│├─┼───┼─────┼─────┼────┼──────┼─────┤│三│第十六│八十六年七│戊○○│二千元│如附表七所示│十三萬二千│││次│月二十日│││四十四人次│元│├─┼───┼─────┼─────┼────┼──────┼─────┤│四│第二十│八十六年十│何玉雲(即│二千元│如附表八所示│十二萬三千│││一次│一月二十日│玉雲)││四十一人次│元│├─┼───┼─────┼─────┼────┼──────┼─────┤│五│第二十│八十七年三│壬○(即肉│二千元│如附表九所示│十萬八千元│││七次│月二十日│鬆)││三十六人次││├─┼───┼─────┼─────┼────┼──────┼─────┤│六│第二十│八十七年五│薛福春(即│二千元│如附表十所示│十萬五千元│││九次│月二十日│玉琴)││三十五人次││├─┼───┼─────┼─────┼────┼──────┼─────┤│七│第三十│八十七年六│何明鴻(即│二千元│如附表十所示│十萬五千元│││次│月五日│明鴻)││三十五人次││├─┼───┼─────┼─────┼────┼──────┼─────┤│八│第三十│八十七年九│吳雄郎(即│二千元│如附表十一所│九萬三千元│││五次│月二十日│水果)││示三十一人次││├─┼───┼─────┼─────┼────┼──────┼─────┤│九│第三十│八十七年十│薛福春(即│二千元│如附表十一所│九萬三千元│││六次│月二十日│玉琴)││示三十一人次││├─┼───┼─────┼─────┼────┼──────┼─────┤│十│第三十│八十七年十│蔡明莉(即│二千元│如附表十一所│九萬三千元│││七次│一月二十日│蔡清華)││示三十一人次││└─┴───┴─────┴─────┴────┴──────┴─────┘附表三(一萬元互助會):
┌─┬───┬─────┬─────┬────┬──────┬─────┐│編│開標│開標日期│被冒標人│冒標標金│活會會員│詐騙金額││號│次別││││(即被詐欺人)││├─┼───┼─────┼─────┼────┼──────┼─────┤│一│第一次│八十六年七│吳雄郎(即│三千五百│如附表十三所│二十二萬七││││月五日│水果)│元│示三十五人次│千五百元│├─┼───┼─────┼─────┼────┼──────┼─────┤│二│第三次│八十六年九│卓完(即陳│三千五百│如附表十四所│二十二萬一││││月五日│清吉)│元│示三十四人次│千元│├─┼───┼─────┼─────┼────┼──────┼─────┤│三│第四次│八十六年十│李玫倩(即│三千五百│如附表十四所│二十二萬一││││月五日│玟倩)│元│示三十四人次│千元│├─┼───┼─────┼─────┼────┼──────┼─────┤│四│第六次│八十六年十│廖劉玉枝(│三千五百│如附表十五所│二十一萬四││││二月五日│即美惠)│元│示三十三人次│千五百元│├─┼───┼─────┼─────┼────┼──────┼─────┤│五│第九次│八十七年二│戊○○│三千五百│如附表十六所│二十萬一千││││月五日││元│示三十一人次│五百元│├─┼───┼─────┼─────┼────┼──────┼─────┤│六│第十一│八十七年四│己○○○(│三千五百│如附表十七所│十九萬五千│││次│月五日│即秀琴)│元│示三十人次│元│├─┼───┼─────┼─────┼────┼──────┼─────┤│七│第十二│八十七年五│庚○○│三千五百│如附表十七所│十九萬五千│││次│月五日││元│示三十人次│元│├─┼───┼─────┼─────┼────┼──────┼─────┤│八│第十六│八十七年八│朱美娟│三千五百│如附表十八所│十七萬五千│││次│月五日││元│示二十七人次│五百元│├─┼───┼─────┼─────┼────┼──────┼─────┤│九│第十七│八十七年九│吳玉書│三千五百│如附表十八所│十七萬五千│││次│月五日││元│示二十七人次│五百元│└─┴───┴─────┴─────┴────┴──────┴─────┘附表四:
廖劉玉枝(即小梅)、薛福春(即福春一會、玉琴二會,共三會)、何玉雲(即玉雲)、何明鴻(即明鴻)、薛 陳色 (即陳色)、乙○○(即麗盆、二會)、丁○○(即張太太、二會)、蔡明莉(即吳金榜一會、吳金東一會、許貴森一會、蔡清華一會,共四會)、鄭連英(即李先生)、辛○○(即淑惠)、江玉珠(即阿珠、二會)、羅銀貞(即羅銀貞二會、羅家林一會,共三會)、吳雄郎(即水果、二會)、 阿寶 、戊○○(三會)、莊琇里(即秀里、二會)、 黃秀梅 (即秀梅、二會)、甲○○○(即王太太)、李秀雲(即李秀雲一會、張國樑一會,共二會)、壬○(即肉鬆、二會)、 盧昶宏 、 杜進賢 、 李信子 、 慶祥 (二會)、黃水雲(即 宋旻憲 )附表五:
廖劉玉枝(即小梅)、薛福春(即福春一會、玉琴二會,共三會)、何玉雲(即玉雲)、何明鴻(即明鴻)、 薛陳色 (即陳色)、乙○○(即麗盆、二會)、丁○○(即張太太、二會)、 聖哲 、蔡明莉(即吳金榜一會、吳金東一會、許貴森一會、蔡清華一會,共四會)、鄭連英(即李先生)、辛○○(即淑惠)、江玉珠(即阿珠、二會)、羅銀貞(即羅銀貞二會、羅家林二會,共四會)、吳雄郎(即水果、二會)、阿寶、戊○○(三會)、 美珠 、己○○○(即秀琴、二會)、莊琇里(即秀里、二會)、黃秀梅(即秀梅、二會)、甲○○○(即王太太)、李秀雲(即李秀雲一會、張國樑一會,共二會)、壬○(即肉鬆、二會)、盧昶宏、杜進賢、李信子、何先生、慶祥(二會)、 王盛昌 、黃水雲(即宋旻憲)附表六:
廖劉玉枝(即小梅)、薛福春(即福春一會、玉琴二會,共三會)、何玉雲(即玉雲)、何明鴻(即明鴻)、薛陳色(即陳色)、乙○○(即麗盆、二會)、丁○○(即張太太、二會)、聖哲、蔡明莉(即吳金榜一會、吳金東一會、許貴森一會、蔡清華一會,共四會)、鄭連英(即李先生)、辛○○(即淑惠)、江玉珠(即阿珠、二會)、羅銀貞(即羅銀貞二會、羅家林二會,共四會)、吳雄郎(即水果、二會)、阿寶、戊○○(三會)、己○○○(即秀琴、二會)、莊琇里(即秀里、二會)、黃秀梅(即秀梅、二會)、甲○○○(即王太太)、李秀雲(即李秀雲一會、張國樑一會,共二會)、壬○(即肉鬆、二會)、盧昶宏、杜進賢、李信子、何先生、慶祥(二會)、王盛昌、黃水雲(即宋旻憲)附表七:
廖劉玉枝(即小梅)、薛福春(即福春一會、玉琴二會,共三會)、何玉雲(即玉雲)、何明鴻(即明鴻)、薛陳色(即陳色)、乙○○(即麗盆、二會)、丁○○(即張太太、二會)、蔡明莉(即吳金榜一會、吳金東一會、許貴森一會、蔡清華一會,共四會)、鄭連英(即李先生)、辛○○(即淑惠)、江玉珠(即阿珠、二會)、羅銀貞(即羅銀貞二會、羅家林一會,共三會)、吳雄郎(即水果、二會)、阿寶、戊○○(三會)、己○○○(即秀琴)、莊琇里(即秀里、二會)、黃秀梅(即秀梅、二會)、甲○○○(即王太太)、李秀雲(即李秀雲一會、張國樑一會,共二會)、壬○(即肉鬆、二會)、盧昶宏、杜進賢、李信子、慶祥(二會)、黃水雲(即宋旻憲)附表八:
廖劉玉枝(即小梅)、薛福春(即福春一會、玉琴二會,共三會)、何玉雲(即玉雲)、何明鴻(即明鴻)、乙○○(即麗盆、二會)、丁○○(即張太太、二會)、蔡明莉(即吳金榜一會、吳金東一會、許貴森一會、蔡清華一會,共四會)、鄭連英(即李先生)、辛○○(即淑惠)、江玉珠(即阿珠、二會)、羅銀貞(即羅銀貞一會、羅家林一會,共二會)、吳雄郎(即水果、二會)、阿寶、戊○○(三會)、莊琇里(即秀里、二會)、黃秀梅(即秀梅、二會)、甲○○○(即王太太)、李秀雲(即李秀雲一會、張國樑一會,共二會)、壬○(即肉鬆、二會)、盧昶宏、杜進賢、李信子、慶祥(二會)、黃水雲(即宋旻憲)附表九:
廖劉玉枝(即小梅)、薛福春(即福春一會、玉琴二會,共三會)、何玉雲(即玉雲)、何明鴻(即明鴻)、乙○○(即麗盆、二會)、丁○○(即張太太)、蔡明莉(即吳金東一會、許貴森一會、蔡清華一會,共三會)、鄭連英(即李先生)、辛○○
(即淑惠)、江玉珠(即阿珠、二會)、羅銀貞(即羅銀貞一會、羅家林一會,共二會)、吳雄郎(即水果、二會)、阿寶、戊○○(三會)、莊琇里(即秀里)、黃秀梅(即秀梅、二會)、甲○○○(即王太太)、李秀雲(即李秀雲一會、張國樑一會,共二會)、壬○(即肉鬆、二會)、盧昶宏、杜進賢、慶祥、黃水雲(即宋旻憲)附表十:
廖劉玉枝(即小梅)、薛福春(即福春一會、玉琴二會,共三會)、何玉雲(即玉雲)、何明鴻(即明鴻)、乙○○(即麗盆)、丁○○(即張太太)、蔡明莉(即吳金東一會、許貴森一會、蔡清華一會,共三會)、鄭連英(即李先生)、辛○○(即淑惠)、江玉珠(即阿珠、二會)、羅銀貞(即羅銀貞一會、羅家林一會,共二會)、吳雄郎(即水果、二會)、阿寶、戊○○(三會)、莊琇里(即秀里)、黃秀梅(即秀梅、二會)、甲○○○(即王太太)、李秀雲(即李秀雲一會、張國樑一會,共二會)、壬○(即肉鬆、二會)、盧昶宏、杜進賢、慶祥、黃水雲(即宋旻憲)附表十一:
廖劉玉枝(即小梅)、薛福春(即福春一會、玉琴二會,共三會)、何玉雲(即玉雲)、何明鴻(即明鴻)、丁○○(即張太太)、蔡明莉(即吳金東一會、許貴森一會、蔡清華一會,共三會)、鄭連英(即李先生)、辛○○(即淑惠)、江玉珠(即阿珠、二會)、羅銀貞(即羅銀貞一會、羅家林一會,共二會)、吳雄郎(即水果、二會)、戊○○(三會)、莊琇里(即秀里)、黃秀梅(即秀梅、二會)、甲○○○(即王太太)、李秀雲(即李秀雲一會、張國樑一會,共二會)、壬○(即肉鬆、二會)、杜進賢、黃水雲(即宋旻憲)附表十二:
五千元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停標,活會之會員計三十一人次:
廖劉玉枝(即小梅)、薛福春(即福春一會、玉琴二會,共三會)、何玉雲(即玉雲)、何明鴻(即明鴻)、乙○○(即麗盆)、丁○○(即張太太)、蔡明莉(即吳金東一會、許貴森一會、蔡清華一會,共三會)、鄭連英(即李先生)、辛○○(即淑惠)、江玉珠(即阿珠、二會)、羅銀貞(即羅銀貞一會、羅家林一會,共二會)、吳雄郎(即水果、二會)、阿寶、戊○○(三會)、莊琇里(即秀里)、黃秀梅(即秀梅、二會)、甲○○○(即王太太)、李秀雲(即李秀雲一會、張國樑一會,共二會)、壬○(即肉鬆、二會)、盧昶宏、杜進賢、慶祥、黃水雲(即宋旻憲)附表十三:
廖劉玉枝(即美惠)、甲○○○(即王太太、二會)、丁○○(二會)、己○○○(即秀琴、二會)、莊琇里(即秀里、二會)、吳雄郎(即水果)、卓完(即陳清吉)、戊○○、吳玉書、辛○○(即美容院)、蔡明莉(即吳金東一會、蔡明莎一會,共二會)、庚○○(即庚○○一會、吳清平一會,共二會)、杜進賢、 陳偉熏 、 張志龍 、 杜春惠 、羅銀貞(即銀貞)、乙○○(即麗盆)、李玫倩(即玫倩)、 阿娥 、黃水雲(即水雲一會、阿娟一會,共二會)、江錦堂、 朱蕭寶琴 (即蕭寶琴)、朱美娟、張佩瑜(即金工場)、 玉鴻 、 美玉 、 林慶祥 附表十四:
廖劉玉枝(即美惠)、甲○○○(即王太太、二會)、丁○○(二會)、己○○○(即秀琴、二會)、莊琇里(即秀里、二會)、吳雄郎(即水果)、卓完(即陳清吉)、戊○○、吳玉書、辛○○(即美容院)、蔡明莉(即吳金東一會、蔡明莎一會,共二會)、庚○○(即庚○○一會、吳清平一會,共二會)、杜進賢、陳偉熏、張志龍、杜春惠、羅銀貞(即銀貞)、乙○○(即麗盆)、李玫倩(即玫倩)、黃水雲(即水雲一會、阿娟一會,共二會)、江錦堂、朱蕭寶琴(即蕭寶琴)、朱美娟、張佩瑜
(即金工場)、玉鴻、美玉、林慶祥附表十五:
廖劉玉枝(即美惠)、甲○○○(即王太太、二會)、丁○○(二會)、己○○○(即秀琴、二會)、莊琇里(即秀里、二會)、吳雄郎(即水果)、卓完(即陳清吉)、戊○○、吳玉書、辛○○(即美容院)、蔡明莉(即吳金東)、庚○○(即庚○○一會、吳清平一會,共二會)、杜進賢、陳偉熏、張志龍、杜春惠、羅銀貞(即銀貞)、乙○○(即麗盆)、李玫倩(即玫倩)、黃水雲(即水雲一會、阿娟一會,共二會)、江錦堂、朱蕭寶琴(即蕭寶琴)、朱美娟、張佩瑜(即金工場)、玉鴻、美玉、林慶祥附表十六:
廖劉玉枝(即美惠)、甲○○○(即王太太、二會)、丁○○(二會)、己○○○(即秀琴、二會)、莊琇里(即秀里、二會)、吳雄郎(即水果)、卓完(即陳清吉)、戊○○、吳玉書、辛○○(即美容院)、蔡明莉(即吳金東)、庚○○(即庚○○一會、吳清平一會,共二會)、杜進賢、陳偉熏、杜春惠、羅銀貞(即銀貞)、乙○○(即麗盆)、李玫倩(即玫倩)、黃水雲(即水雲一會、阿娟一會,共二會)、江錦堂、朱蕭寶琴(即蕭寶琴)、朱美娟、張佩瑜(即金工場)、玉鴻、美玉附表十七:
廖劉玉枝(即美惠)、甲○○○(即王太太、二會)、丁○○(二會)、己○○○(即秀琴、二會)、莊琇里(即秀里、二會)、吳雄郎(即水果)、卓完(即陳清吉)、戊○○、吳玉書、辛○○(即美容院)、蔡明莉(即吳金東)、庚○○(即庚○○一會、吳清平一會,共二會)、杜進賢、陳偉熏、杜春惠、羅銀貞(即銀貞)、乙○○(即麗盆)、李玫倩(即玫倩)、黃水雲(即阿娟)、江錦堂、朱蕭寶琴(即蕭寶琴)、朱美娟、張佩瑜(即金工場)、玉鴻、美玉附表十八:
廖劉玉枝(即美惠)、甲○○○(即王太太、二會)、丁○○、己○○○(即秀琴、二會)、莊琇里(即秀里、二會)、吳雄郎(即水果)、卓完(即陳清吉)、戊○○、吳玉書、辛○○(即美容院)、蔡明莉(即吳金東)、庚○○(即庚○○一會、吳清平一會,共二會)、杜進賢、杜春惠、羅銀貞(即銀貞)、乙○○(即麗盆)、李玫倩(即玫倩)、黃水雲(即阿娟)、江錦堂、朱蕭寶琴(即蕭寶琴)、朱美娟、張佩瑜(即金工場)、玉鴻附表十九:
一萬元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原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開標,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開標)之後停標,活會之會員計二十五人次:
廖劉玉枝(即美惠)、甲○○○(即王太太、二會)、己○○○(即秀琴、二會)、莊琇里(即秀里、二會)、吳雄郎(即水果)、卓完(即陳清吉)、戊○○、吳玉書、辛○○(即美容院)、蔡明莉(即吳金東)、庚○○(即庚○○一會、吳清平一會,共二會)、杜進賢、杜春惠、羅銀貞(即銀貞)、乙○○(即麗盆)、李玫倩(即玫倩)、黃水雲(即阿娟)、江錦堂、朱蕭寶琴(即蕭寶琴)、朱美娟、張佩瑜(即金工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