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恐嚇前科(非累犯),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可供該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持有及製造,竟基於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某日及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華山文具店及臺北市○○路某玩具店各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六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入玩具槍即四五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左輪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於不詳之時間在某玩具店購入供玩具槍使用之子彈十七顆(其中三顆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另五顆因經試射鑑定而滅失)、(點)三八空彈殼六顆、火藥一瓶、底火一百零二個(起訴書誤載為三百零二個)等,隨後於八十七年間,在其臺北縣○○鄉○○村○○路九之一號之住處,未經許可,擅自以螺絲起子及銼刀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工具一批(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人員於八十八年間誤以之與吸食器一組一起銷燬而滅失),接續將上開玩具槍即四五手槍一把之塑膠槍管內阻鐵去除,並將上開玩具槍即左輪手槍一把之金屬槍管車通,而均加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接續將上開供玩具槍使用之子彈其中之十四顆(其中五顆因經試射鑑定而滅失)加裝直徑約六MM之鋼珠改造成可供該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復另行與甲○○共同基於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彼此約定由甲○○介紹槍彈之買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丙○○購買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十四顆(原係十七顆,其中三顆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另五顆因經試射鑑定而滅失),並由甲○○自該價金中抽取佣金一萬元,而由丙○○與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自丙○○之上開住處取出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上開子彈十四顆,共同於同日九時許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等候「阿泰」前來交易,即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致未能販賣得逞。嗣由丙○○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查獲丙○○所有上開改造左輪手槍一把、(點)三八空彈殼六顆、火藥(毛重二二.七二公克,淨重一八.八二公克,驗餘淨重一八.五九公克)一瓶、底火一百零二個(起訴書誤載為三百零二個)及改造槍彈之工具一批(業經銷燬而滅失)。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改造、販賣槍彈之犯行,丙○○辯稱:伊沒有改造及販賣槍彈,扣案之槍彈係其自上開文具店及玩具店購入而放置家中供己觀賞,並不具殺傷力,且未加以改造,又扣案之工具一批係其家中之一般工具與改造槍彈無關,伊有遭警逼供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介紹丙○○賣槍給「阿泰」並從中抽取佣金,伊係因警察要伊承認扣案之槍枝係改造,而伊沒承認才遭警刑求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且於查獲當日被告丙○○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被問及「警訊實在否?」,被告丙○○亦供稱「實在(即在警訊中所言實在)」等語。另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且於查獲當日被告甲○○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被問及「丙○○的槍枝是否賣給你朋友?」,被告甲○○亦供稱「是我打電話給丙○○,他說要用就可拿,我朋友有興趣要,我才問丙○○,我朋友叫(阿泰)」等語。被告丙○○、甲○○二人於上開警訊時及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上開改造槍彈之工具一批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玩具槍即四五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塑膠槍管內阻鐵去除改造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玩具槍即左輪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槍管與槍身間螺絲鬆脫,導致槍管無法固定,惟將轉輪上膛時,轉輪上之退子軸可將槍管固定,並使其可供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子彈十七顆,其中三顆均係玩具槍子彈,內均具直徑約六MM之塑膠彈丸,均不具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其餘十四顆,均係玩具槍子彈加裝直徑約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底火一百零二個,均係玩具槍用之底火帽;(點)三八空彈殼六顆,均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火藥(毛重二二.七二公克,淨重一
八.八二公克,驗餘淨重一八.五九公克)一瓶,檢出有碳粉、鋁粉、硫磺、硝酸鉀、氯酸鉀等煙火類火藥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0二一0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二0二0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九0二0八號鑑驗通知書計三份附卷可稽。上開扣案之玩具槍即四五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及上開鑑驗通知書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認客觀上應具與實驗槍枝(係塑膠材質)相同之殺傷力,其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二0焦耳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為具殺傷力之槍枝至明。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扣案之槍彈係其自上開文具店及玩具店購入而放置家中供己觀賞,並不具殺傷力云云在卷,並提出槍枝之廣告雜誌一冊在卷足憑。但查警方於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衡情即與被告丙○○所辯係在家觀賞之用互相矛盾。又設若上開扣案之槍枝確未經被告丙○○加以改造,而係原本於買來時即具殺傷力,則顯與時下一般黑市之有殺傷力手槍,每把有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之身價不符,書局或模型玩具槍店更不可能僅為該區區數百元或數千元之小利,而甘冒觸犯販賣有殺傷力槍枝之重典。況上開玩具槍即四五手槍一把之塑膠槍管內阻鐵業經去除及左輪手槍一把之金屬槍管業經車通,而均具殺傷力及子彈十四顆,均係玩具槍子彈加裝直徑約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均可擊發,亦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且被告丙○○之上開住處復查獲上開改造左輪手槍一把、(點)三八空彈殼六顆、火藥一瓶、底火一百零二個及改造槍彈之工具一批,足見被告丙○○確有改造槍彈之犯意及犯行。
(三)至被告丙○○、甲○○所辯渠等有遭警逼供(刑求)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丙○○、甲○○送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渠等所稱「警訊時其曾遭毆打」,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並未被檢查出任何傷,且據被告丙○○自述「我無內外傷」,有上開內外傷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證人己○○亦到庭證稱屬實,另證人即警員 陳聖致 、 潘自強 、 李信文 及戊○○均到庭結證否認在卷,至證人即被告丙○○之母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丙○○被警帶回家時,有對我說被刑求,但我沒有看見他有任何傷勢」等語;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業據被告甲○○自述「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四名員警刑求受有後頸、背部、左右大腿遭電擊及腫痛之傷」等語,亦有上開內外傷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姑不論被告丙○○、甲○○之警訊筆錄是否遭警刑求,仍待商榷,縱然屬實,但因被告丙○○、甲○○既於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如上,復有上開之證據足佐,業如前述,自不影響被告丙○○、甲○○本件罪責之成立,是被告丙○○、甲○○所為之辯解,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改造上開槍彈,且於事後另行起意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上開槍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男子,於「阿泰」尚未前來付款並取得槍彈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能販賣得逞。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丙○○與甲○○就上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著手販賣上開槍彈給「阿泰」,於「阿泰」尚未前來付款並取得槍彈之際,即為警查獲,顯係已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丙○○、甲○○販賣上開玩具槍即四五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十四顆未遂部分認係既遂,即有未洽。被告丙○○基於改造槍枝、子彈之單一決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改造上開玩具槍即四五手槍、左輪手輪手槍各一把及接續改造上開供玩具槍使用之子彈十四顆之行為;被告丙○○、甲○○共同基於販賣改造槍枝、子彈之單一決意,於同一時間、地點販賣上開玩具槍即四五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十四顆未遂之行為,均核屬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被告丙○○、甲○○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丙○○改造上開玩具槍即四五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上開供玩具槍使用之子彈十四顆之犯行及被告丙○○、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四五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及左輪手槍一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十四顆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四五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及左輪手槍一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十四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四五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十四顆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四五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十四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丙○○、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丙○○改造上開槍彈,且於事後另行起意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上開槍彈(未遂)之行為,易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依上開解釋之同一法理,仍應就個案之具體情節考慮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決定是否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至明。本件被告丙○○係改造上開玩具手槍二把及上開子彈十四顆,其持有該槍彈期間尚無用以犯案之其他犯行,其事後始另行起意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上開四五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十四顆而未遂,並非於改造槍彈之初,即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且無共同改造玩具槍、彈之其他共犯,業如前述,核其所為,尚非嚴重及危險,因認被告丙○○、甲○○均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亦即均無對渠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述之子彈三顆均不具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及子彈五顆均因經試射鑑定而滅失,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0二一0號之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述之螺絲起子及銼刀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工具一批,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人員於八十八年間誤以之與吸食器一組一起銷燬而滅失,業據該贓物庫人員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該贓物庫八十七年度保字第六九二七號贓證物品清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各一份附卷可稽,均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改造之(四五)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改造之左輪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三、改造之子彈玖顆(原係拾肆顆,其中伍顆因經試射鑑定而滅失)。
四、供改造之底火壹佰零貳顆。
五、供改造之(點)三八空彈殼陸顆。
六、供改造之火藥壹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