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複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上訴人聯曜嶸有限公司設桃園市○○路○○○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陳順通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 徐文鎮 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曾文鑑 熟識,其先前即替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中銧機械公司載運廢棄土,更因要載運被上訴人所有之BITELLI廠製SF-200L型刨除機(下稱系爭刨除機)而購買板車,嗣被上訴人運送均委託徐文鎮為之,運送價格亦係與徐文鎮洽談,未曾與上訴人聯繫,顯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徐文鎮與被上訴人間。
二、現今科技晶片、高精密儀器等物品,均較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列舉之物品有價值,但除非該物品之所有權人,否則一般人無從得知其價值,而在運費上反應,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報明價值,即不得要求運送人負擔高額之貨品賠償。
三、訴外人新技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鑑定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七十六萬元,高於新品之價格;殘值又僅剩八十五萬元,不及新品價格之十分之一,顯見新技公司鑑定之價格不合理。又本案尚未終結前,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刨除機加以拆除,拼裝至其所有之另部刨除機上,而該部刨除機因火燒獲保險理賠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因而獲有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之不法利益,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亦應將此不法利益部分扣除。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徐文鎮。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徐文鎮駕駛之貨車漆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並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承攬運送業務,上訴人並就徐文鎮運送之貨物開立統一發票及託運單予被上訴人,收取運費,顯見徐文鎮運送被上訴人貨物係經上訴人授權為之。
二、被上訴人係因信任上訴人,始將系爭刨除機交由上訴人運送,與司機是否為徐文鎮無關。被上訴人所簽發之運費支票,雖部分以徐文鎮為受款人,惟此係經上訴人同意,並不因此影響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成立。
三、依公路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汽車運輸業必須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方可對外招攬運送業務。徐文鎮不具有訂立運送契約之法律資格,被上訴人自不會與之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亦不因被上訴人係與徐文鎮聯絡派車事宜,而認運送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徐文鎮間。
四、上訴人係經營特殊車輛(重車)運送行業,於運送時已知運送物為刨除機,並知其價值,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報明價值主張免責。上訴人主張新技公司鑑定不實,卻未舉證證明,又系爭刨除機之殘餘價值,已經原審於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刨除機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權利用該殘存物,至被上訴人另部遭火燒之刨除機,保險公司僅理賠一部分之保險金,被上訴人尚受有二百六十四萬餘元之損失,並未因此受有不法利益,何來抵扣之可言。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理賠金申請書、保險公司理賠支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王坤財 、曾文鑑、 吳懿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將系爭刨除機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詎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上訴人用以載運刨除機之貨運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約五十九.九公里處發生車禍,該刨除機因上訴人未妥為安裝固定,致掉落路肩而毀損,經估價修理費用達稅前一千零七十六萬元,較伊購買時之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為高,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刨除機之原有價值一千零五十萬元,惟扣除伊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尚未給付之運費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及九萬九千五百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千零二十七萬零九百元,經伊函催,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零七萬一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徐文鎮雖以其所有之大貨車靠行伊公司,以伊名義領用營業大貨車牌照,及委託伊代辦公路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但自行經營汽車貨運業務。系爭刨除機之運送及運費之洽談、收取,均係被上訴人與徐文鎮為之,未曾與上訴人聯繫,顯見運送契約存在於其二人間,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新技公司鑑定刨除機之修理費高於新品之價格,殘值又不及新品價格之十分之一,鑑定顯不合理。又本案尚未終結前,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刨除機加以拆除,拼裝至其所有因火燒獲保險公司理賠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之另部刨除機上,被上訴人因而獲有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之不法利益,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將此不法利益部分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刨除機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以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向新技公司購入,同年七月間交車,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由徐文鎮駕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車號00000大貨運車載運,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約五十九.九公里處發生車禍,系爭刨除機掉落路肩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刨除機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十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八、一九、四九、五○、八─一三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係徐文鎮所有,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領用牌照,並於該車上標示上訴人公司名稱;被上訴人委託運送時係與徐文鎮聯絡派車事宜,惟非每次均由徐文鎮駕駛運送,有時亦由他人駕駛上訴人公司其他車輛運送;每次之託運均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出具託運單及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運費之支票,其受款人或記載為上訴人或徐文鎮或未記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曾文鑑、會計吳懿庭及徐文鎮供證屬實(見本院卷四五─四九、七四─八三頁),復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一紙、照片一幅、託運單四紙、統一發票四紙、支票四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三、六○、四○、四一、九八、一○六─一○八頁),亦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既允許徐文鎮所有之大貨車靠行,以其名稱漆在該貨車上,經營運送業務,且就徐文鎮承運被上訴人之貨物,均出具自己名義之託運單及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並收取運費,顯見上訴人已授與徐文鎮與人簽訂運送契約之代理權,系爭運送契約應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徐文鎮既經上訴人授權簽訂運送契約,由其與上訴人接洽相關事項,領收貨款,乃事理之常,上訴人辯稱運送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徐文鎮所簽訂,尚不足採信。
五、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刨除機毀損,係因徐文鎮駕駛GQ─四九七號貨運車發生車禍所致,如前述,上訴人雖援引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辯稱車禍係因訴外人 張國欽 之違規行駛所致,徐文鎮並無過失云云,惟此非不可抗力所致,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請求上訴人賠償運送物毀損之損害。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六、又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規定託運人之報明託運物性質及價值之義務,乃以託運物係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與前三項物品相類似而具有流通性高、易遺失、易隱藏、價值高而不易自包裝外觀辨識其價值等性質之物品為限,為免運送人承受不可預知之風險及事後舉證上之爭議,始由託運人負事前告知之義務。本件所運送之貨物為刨除機,為大型之機械車輛,無包裝、外觀明顯、不易遺失、不易隱藏、不易流通,運送人對運送物之性質及承運風險有顯而易見之認識,自不在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謂其他貴重物品之列,上訴人自不得以託運人即被上訴人未報明運送物之價值而主張免責。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法律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此觀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即為上揭之法律另有規定,從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運送物品而致該物品部分毀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價額,且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系爭刨除機係義大利生產,八十六年起由新技公司開始代理進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稅後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向新技公司購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交車。該種刨除機除新技公司外,無其他廠商進口銷售或可提供修復之零件與技術。系爭刨除機於八十七年七月毀損前時之價值為八百六十一萬元,毀損後之殘值為八十五萬元,有新技公司出具之評估中古械具估價單二紙及收回價格報償單一紙可憑(見本院卷八八、一一○頁、原審卷八四頁),並經證人即新技公司經理王坤財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七二、七三、一○六、一○七頁)。上訴人空言辯稱上開估價單不實,亦不足採信。是系爭刨除機於毀損前價值為八百六十一萬元,扣除毀損後之殘值八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七百七十六萬元,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八十七年五、六月份運費各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及九萬九千五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額扣除上開運費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七百五十三萬零九百元(7,760,000元-129,600元-99,500元=7,530,900元)。又系爭刨除機之殘值八十五萬元,既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該刨除機之殘存物即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有權利用。況被上訴人另部遭火燒之刨除機,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四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十元,保險公司僅理賠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有賠償金申請書、支票可證,被上訴人尚受有二百六十四萬餘元之損失,(見本院卷五七、五八頁)並未因此受有不法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此獲有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之利益應予抵扣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准其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七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小瑩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