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曾彩鳳 」名義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壹本、入境旅客申報書上偽造之「曾彩鳳」署押壹枚,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曾彩鳳」印文肆枚、領取身分證委託書上偽造「曾彩鳳」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曾彩鳳」署押壹枚,以及偽刻之「曾彩鳳」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曾彩鳳」名義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壹本、入境旅客申報書上偽造之「曾彩鳳」署押壹枚,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曾彩鳳」印文肆枚、領取身分證委託書上偽造「曾彩鳳」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曾彩鳳」署押壹枚,以及偽刻之「曾彩鳳」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大陸地區山東省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偉平 (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結婚,因欲與李偉平到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惟無法取得入境及居留之許可,其二人均明知人民入出境中華民國,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竟與李偉平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由李偉平交付其照片四張予甲○○,再由甲○○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代價,將李偉平照片交付有犯意聯絡自稱「 葉輝雄 」之年籍地址不詳成年男子,推由「葉輝雄」偽刻曾彩鳳印章一枚,進而蓋用於曾彩鳳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領取身分證委託書上,於該申請書上偽造「曾彩鳳」印文四枚及於委託書上偽造「曾彩鳳」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申請書與委託書各一份,並以之交付予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順利領得曾彩鳳身分證一枚(統一編號第Z000000000號),而偽造私文書及關於與品性、能力相類之證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曾彩鳳及我國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葉輝雄」繼而再以曾彩鳳之名義偽填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書,而於該申請書上偽造「曾彩鳳」署押一枚,並黏李偉平照片一張,連同上揭以曾彩鳳名義申請之身分證交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請領上揭證件,並使該局公務員誤以為係曾彩鳳本人申請補發護照,而核發貼有李偉平之曾彩鳳名義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一本。李偉平旋於八十七年六月初,以十萬元之代價,透過綽號「 水蛙 」成年男子安排,從福建省廈門市附近漁港搭乘不知名海釣船,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偷渡上岸入境中華民國,並立即於翌日在甲○○安排下,搭乘國內班機由澎湖飛抵高雄小港機場,另推由甲○○至高雄港某不知名碼頭向「葉輝雄」收取上揭以曾彩鳳名義申請之身分證及護照,再由李偉平在護照上偽簽曾彩鳳之署押一枚。嗣甲○○、李偉平二人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之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李偉平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及高雄市小港機場,持用曾彩鳳之中華民國之護照及身分證冒充曾彩鳳而行使之,入境時並冒用曾彩鳳之名義偽造入境旅客申報書提出於承辦人員,連續二次向機場人員申報出、入境,使公務員將曾彩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入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曾彩鳳本人及政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李偉平復持上開以曾彩鳳名義申請之不實件,至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欲辦理出境手續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以曾彩鳳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身分證各一本。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彩鳳於偵查中及被告之妻李偉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及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戶(二二)字第五二六八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境信昌字第八二六三二號函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電腦資料影本一紙、護照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以曾彩鳳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身分證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偽造署押及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入境旅客申報書、護照與身分證申請書、代領身分證委託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未經許可入境犯行,與李偉平、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葉輝雄」及綽號「水蛙」成年男子間,就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署押罪部分犯行,與李偉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輝雄」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且上開犯罪與其所犯之未經許可入境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使其妻來台共同居住生活及其犯罪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Z000000000號)各一本均係同案被告李偉平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另入境旅客申報書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入境旅客申報書上偽造之曾彩鳳署押一枚,連同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曾彩鳳」印文四枚、領取身分證委託書上偽造「曾彩鳳」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曾彩鳳」署押一枚,以及偽刻之「曾彩鳳」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前揭護照及身分證已宣告沒收,故護照上偽造「曾彩鳳」署押一枚、護照與身分證上之李偉平照片各一張,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李偉平照片一張,業已連同申請書交外交部公務員辦理申請事宜,並非同案被告李偉平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安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表編號搭機性質時間地點
一出境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
二入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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