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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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清傑被告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清傑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丁○○共同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參年。
附卷之「民脂民膏一○○萬」、「哥倆好、 寶一 對」、「省議會稀客,越南常客」、、「人頭董事財團打手」、「丙○○的敬老津貼已經有了、戊○○的老人年金在那裡」、「 傅張 集團高唱綠島小夜曲」、「被判刑、受管訓、搞色情」、「懶過頭!怎麼當縣長─五‧三六%」等文宣品各乙件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係台灣省苗栗縣第十三屆縣長候選人丙○○競選後援會社團活動之負責人,甲○○係丙○○競選青年後援會執行長,丁○○則係丙○○競選總部文宣部負責人,統籌規畫競選活動之文宣事宜, 詎渠 等均意圖使同登記為縣長候選人之戊○○不能當選,由丁○○分別與乙○○、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概括之犯意,先由丁○○以戊○○於臺灣省議員任內會議出席率偏低;戊○○係代替苗栗縣前縣長 張秋華 參選縣長;戊○○多次出訪越南,欲以越南經驗開發苗栗;戊○○係福昌紡織電子公司之董事而漠視員工權益;戊○○未具體提出老人年金經費來源,質疑所提之年金政策係騙取選票之謊言;戊○○及支持其參選之數名民意代表已因貪瀆等案件,分遭偵查、起訴或判處罪刑,質疑苗栗縣由其主政將淪為岩灣縣等事由,策畫載有標題「民脂民膏─戊○○到省議會吹冷氣一次領一百萬元」、「哥倆好、寶一對張+傅=傅+張換湯不換藥」、「省議會稀客!越南常客?莫把越南經驗,拿來苗栗實驗!」、「人頭董事財團打手福昌關廠,員工臥軌‧‧ 傅氏 董事,不顧勞工死活!」、「丙○○的敬老津貼已經有了,戊○○的老人年金在那裡?」、「傅張集團高唱綠島小夜曲!」等未經查證真實與否,或屬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傳單,由乙○○以丙○○競選後援會名義,於文宣傳單中具名簽署,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苗栗縣長選舉期間,連續大量印製文宣傳單隨同報章散發予苗栗縣內之不特定人或住戶。另亦以戊○○於臺灣省議員任內會議出席率偏低;戊○○曾因喝花酒、玩女人遭人駕車追撞;戊○○及支持其參選之民意代表,或因貪瀆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處罪刑,或指摘經營色情酒店等事由,策畫載有標題「被判刑、受管訓、搞色情‧‧」、「懶過頭!怎麼當縣長─五‧三六%」等二則未經查證真實與否,或載述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傳單,交付甲○○於文宣中以青年後援會名義具名簽署,再於競選期間連續大量印製後隨同報章散發予苗栗縣內之不特定人或住戶,均足以使戊○○因上開文宣之散發而左右選情,使戊○○因而不能當選或名譽受損,致生損害於其本人。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丁○○固不否認上開競選文宣傳單係由渠等署名,或係渠等製作,並於臺灣省苗栗縣第十三屆縣長候選期間夾報散發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散布不實之事可言;並辯稱:被告等所簽署之文宣,其內容或引述省府公報之數据或係根据已發生之事實陳述被告之個人意見及質疑,於文宣內均載明出處或傳聞,並非捏造或虛構事實,引述報章雜誌之報導內容,質疑告訴人種種令人非議之行為,目的無非係希望選民能審慎評估侯選人之品行、操守及能力,以為投票之參考依据,並無不當之處,自與誣指之行為無渉;況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本應注意自身之言行,以為人民之表率,惟其竟因上酒家喝花酒,因敬酒問題而與他人起爭執並發生車禍,為中央日報、台灣時報、民眾日報及聯合報等各報紙所揭露,被告以此質疑告訴人之品性、操守,且於文宣內附有剪報之內容,以提醒選民注意候選人之私生活是否有所不當,不得指被告違反選罷法云云。然查本件質之被告乙○○、甲○○分據陳稱上開競選文宣傳單之目的係使選民檢視候選人,而傳單載述之情節,或為外界傳言,或係經由媒體報導,甚或由苗栗縣政府財政困難情形推測戊○○無法發放老人年金之語;按以卷附競選文宣傳單載述之內容,既僅以媒體報導、外界傳言及自身臆測之情狀為據,並執告訴人戊○○出訪越南為由,質疑將以越南經驗建設苗栗縣,或以苗栗縣數名民意代表因涉及貪瀆案件,直指戊○○當選苗栗縣長將使苗栗縣淪為岩灣縣,甚或以告訴人戊○○曾因車禍事件,指陳係因喝花酒、玩女人所致等情節,然均未予具體查證載述內容之真實性,亦未於文宣中載明引述資料出處,即加註誇大且逾越適度評論範疇之標題,製成上開競選文宣傳單而予以大量散發,則渠等顯係意圖損害候選人戊○○使其無法當選苗栗縣長,並已達到誹謗戊○○之情狀甚屬明確;次查,被告所指之富豪酒店(按曾先後易名帝豪酒店、亞頓酒店)即告訴人戊○○去喝酒之場所,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並未發現有女侍脫衣陪酒或其他違法之營業行為,有苗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苗警督字第一八○○一號函及附件臨檢紀錄附卷可按,是被告指稱告訴人喝花酒、玩女人等等,亦與實情不合;再者,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並未發放安老福利津貼,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始發放,有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府社福字第八八○○○八三○○八號函及附件「苗栗縣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月份安老福利津貼統計表」及「苗栗縣安老福利津貼暨老年農漁民慰問金暫行實施辦法」各一件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等製作「丙○○的敬老津貼已經有了,戊○○的老人年金在那裡?」之文宣,亦與事實有出入。此外,並有上開競選文宣傳單影本八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並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前罪處斷。被告彼等間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連續製成上開競選文宣予以散發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等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競選競爭護主心切而觸法,堪值同情,經此教訓日後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附卷之「民脂民膏一○○萬」、「哥倆好、寶一對」、「省議會稀客,越南常客」、「人頭董事財團打手」、「丙○○的敬老津貼已經有了、戊○○的老人年金在那裡」、「傅張集團高唱綠島小夜曲」、「被判刑、受管訓、搞色情」、「懶過頭!怎麼當縣長─五‧三六%」等文宣品各乙件均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係台灣省苗栗縣第十三屆縣長候選人,乙○○係其競選後援會社團活動之負責人,甲○○係青年後援會執行長,丁○○則係丙○○競選總部文宣部負責人,統籌規畫競選活動之文宣事宜,詎渠等均意圖使同登記為縣長候選人之戊○○不能當選,由丙○○、丁○○分別與乙○○、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概括之犯意,先由丁○○以戊○○於臺灣省議員任內會議出席率偏低;戊○○係代替苗栗縣前縣長張秋華參選縣長;戊○○多次出訪越南,欲以越南經驗開發苗栗;戊○○係福昌紡織電子公司之董事而漠視員工權益;戊○○未具體提出老人年金經費來源,質疑所提之年金政策係騙取選票之謊言;戊○○及支持其參選之數名民意代表已因貪瀆等案件,分遭偵查、起訴或判處罪刑,質疑苗栗縣由其主政將淪為岩灣縣等事由,策畫載有標題「民脂民膏─戊○○到省議會吹冷氣一次領一百萬元」、「哥倆好、寶一對張+傅=傅+張換湯不換藥」、「省議會稀客!越南常客?莫把越南經驗,拿來苗栗實驗!」、「人頭董事財團打手福昌關廠,員工臥軌‧‧傅氏董事,不顧勞工死活!」、「丙○○的敬老津貼已經有了,戊○○的老人年金在那裡?」、「傅張集團高唱綠島小夜曲!」等未經查證真實與否,或屬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傳單,交予丙○○親閱後,再由乙○○以丙○○競選後援會名義,於文宣傳單中具名簽署,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苗栗縣長選舉期間,連續大量印製文宣傳單隨同報章散發予苗栗縣內之不特定人或住戶。另亦以戊○○於臺灣省議員任內會議出席率偏低;戊○○曾因喝花酒、玩女人遭人駕車追撞;戊○○及支持其參選之民意代表,或因貪瀆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處罪刑,或指摘經營色情酒店等事由,策畫載有標題「被判刑、受管訓、搞色情‧‧」、「懶過頭!怎麼當縣長─五‧三六%」等二則未經查證真實與否,或載述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傳單,亦由丙○○親閱後,交付甲○○於文宣中以青年後援會名義具名簽署,再於競選期間連續大量印製後隨同報章散發予苗栗縣內之不特定人或住戶,均足以使戊○○因上開文宣之散發而左右選情,使戊○○因而不能當選或名譽受辱,致生損害於其本人。因認被告丙○○渉有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
A、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判決明揭斯旨。
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為縣長候選人、乙○○為競選後援會社團活動之負責人、甲○○係青年後援會執行長、丁○○係競選總部文宣部負責人,統籌規劃競選活動之文宣事宜,詎渠等均意圖使戊○○不能當選,:::等旨,此部份檢察官顯然混淆了選舉活動組織而強指被告與他人具有共同意圖(姑不論其他被告是否涉案),茲就本案證據情況,澄清如後:
(一)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選舉活動中之「後援會」,並未明文規範,而
就實務選舉活動觀察,往往在競選總部之外,另存在有許多名義之後援會,斯種後援會為自發性成立,幾無申設為法人組織,候選人或競選總部對於後援會並無指揮、監督、約束的力量,尤有甚者,後援會也可能係競選對手為破壞候選人形象而蓄意成立,林林總總,不勝枚舉。以近例而言,準備參選總統之 連戰 、 宋楚瑜 、 陳水扁 均有許多後援會,如連戰有連友會、連心會、連誼會、各縣市後援會、各團體後援會:::,然連戰個人不可能去指揮、管理各後援會;換言之,倘若後援會人員有觸法、適法行為,依法不得憑以遽認連戰個人涉案而追究其刑責,斯理彰彰甚明。
(二)本案苗栗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中,被告本身自設之唯一組織為「競選總部」,選舉活動期間則出現有自發性後援會組織,諸如苗栗縣十八鄉鎮市各自設有後援會、不同的團體設有不同名義的後援會,本案之乙○○即屬社團方面後援會之負責人,甲○○為青年後援會執行長,然該二人所屬之後援會,與被告本身所設立之「競選總部」,並無組織上隸屬關係,換言之,被告對該二後援會並無約束的力量,該二後援會之行為,與被告個人互不相涉。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立法意旨即在於候選人對於其所簽名之文宣品,應予負責。反面言之,倘若未經候選人本人簽名之文宣品,候選人自無負責之理。申言之,在競選活動中各後援會、甚或個人都可能會制作文宣品,倘若該等非候選人簽名之文宣品涉及法律責任時,將責任均歸諸候選人,此不但非事理之平,亦違反刑法上行為人僅就行為人自己行為負責的原理。
(四)基上,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係將後援會組織與被告所設之競選總部相混淆,又直接把文宣部丁○○個人行為歸責於被告,從而推測被告與其他被告有共同意圖(不論其他被告所為是否違法),核檢察官之推論殊為不當,請依法為無罪判決諭知,以免冤抑。
B、另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復以:「被告乙○○、丁○○均於偵查中供陳上開文宣傳單於散發前,確曾交付被告丙○○過目之情,:::」,從而不採信被告所陳競選期間非常忙碌、事先不曾見過傳單之事實。然查:(一)乙○○於本院庭訊時陳述:「當時是說依常情判斷,我認為他應該會知道,會看過。」,顯然乙○○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乃推測之詞,不足憑信。且乙○○於本院庭訊時,亦證述文宣是自發性,後援會不屬於競選總部等旨,顯然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二)偵查庭筆錄中,檢察官詢問丁○○:「這些文宣制作好後,有無拿給乙○○、甲○○、丙○○看?」其答:「有,他們都有看過。」,按檢察官訊問之方式為「這些:::」概括性之詢問,而乙○○、甲○○、丙○○依序分別為社團後援會、青年後援會、競選總部之負責人,故丁○○之回答亦概括性回答「有,他們都有看過」,然丁○○之真意為:各別單位的文宣,各別簽名負責之人有看過。總部之文宣,丙○○有簽名之部份,當然有看過,其他部份,既無簽名,當然沒看過,其中丁○○概括性之回答:「他們都有看過」,即指個人有簽名之部份,該個人有看過,但未簽名的部份,自然是沒看過。此徵之丁○○於本院庭訊時所述:「文宣部除總部文宣外,尚有後援會的文宣委託制作的文宣,後援會委託制作的文宣直接交給後援會的負責人看及簽名,有簽名的人基本上都有看過這些文宣。
」,至為灼然。(三)且查,競選總部之組織架構,設有總幹事,其下再設有總務組、文宣組、動員組、公關組:::等,各組均有其職掌,然在法律上各組人員行為不能代表候選人,例如在選罷法上,各組人員行為亦非須由候選人負責。其中文宣組所負責為記者會召開、媒體連絡、競選總部文宣等。文宣部制好文宣稿後,須交由候選人過目,如認可該文宣,候選人才簽名負責。本案丁○○縱曾以個人身份為其他後援會制作文宣,然純屬其個人行為,被告根本未曾見過其為後援會所制作文宣。按,依丁○○所述,有否看過文宣,係依有否簽名為判斷已詳前述,本案實不得以被告丁○○所制作文宣內容(姑不論內容有否涉及刑章),作為認定被告涉案之依據。(四)依上所述,檢察官指乙○○、丁○○稱被告有過目云云,殊屬誤會。(五)再者,參諸甲○○證詞,青年後援會的文宣係由其委託丁○○制作,益足見後援會與競選總部為不同之團體,後援會之文宣實與被告無關。綜右所陳,本案被告未涉有檢察官起訴罪名,請依法賜為無罪諭知,以免冤抑,而維人權等語。
三、經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立法意旨即在課候選人應負之責任,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未經候選人親自簽名之競選文宣品,除非能証明經其授權或同意,否則即不應令候選人負責,此乃該條立法之本意;本件候選人所印發之宣傳品其中有六份是同案被告乙○○簽名,有二份是同案被告甲○○簽名,並無被告丙○○親自簽名者,有各該文宣品影本附卷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之本旨,即無從令被告丙○○負責。次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丁○○:「這些文宣制作好後,有無拿給乙○○、甲○○、丙○○看?」其答:「有,他們都有看過。」,按檢察官訊問之方式為「這些:::」概括性之詢問,而乙○○、甲○○、丙○○依序分別為社團後援會、青年後援會、競選總部之負責人,故丁○○之回答亦概括性回答「有,他們都有看過」,然丁○○之真意為:各別單位的文宣,各別簽名負責之人有看過。總部之文宣,丙○○有簽名之部份,當然有看過,其他部份,既無簽名,當然沒看過,其中丁○○概括性之回答:「他們都有看過」,即指個人有簽名之部份,該個人有看過,但未簽名的部份,自然是沒看過。此徵之丁○○於本院庭訊時所述:「文宣部除總部文宣外,尚有後援會的文宣委託制作的文宣,後援會委託制作的文宣直接交給後援會的負責人看及簽名,有簽名的人基本上都有看過這些文宣。」,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更具狀陳稱:檢察官未察被告之原意,將被告的話引申為丙○○都有看過,實屬誤會。另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澄清,其在偵查中之所謂文宣散發前有交給被告丙○○看,乃其憶測之詞,只是其個人之判斷而已,並非真有拿給丙○○看,:::,有其親自簽名者,就有經其同意,是被告之回答與公訴人之詢問,其間似有落差,被告似誤會公訴人之意。再者,被告丙○○始終未承認其授權或有同意同案被告等散發附卷之文宣,尚難僅憑同案被告有瑕疵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之犯罪依据;綜上所述,既查無被告之積極犯罪証据,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