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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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告 楊鎧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景祥 被告 劉東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雅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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