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2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2460號債權人正鑫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李鳳嬌 非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呂連興 即眾享廣告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連興即眾享廣告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債權人民國110年月1日陳報之呂連興之最新戶籍謄本顯示,債務人眾享廣告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呂連興已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死亡,顯非債務人眾享廣告企業社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有命債權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眾享廣告企業社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登記資料。」,債權人已於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內補正稱債務人眾享廣告企業社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已死之人呂連興,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