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1至102年間,被告陸續向原告現金借款及請原告以信用卡代為給付多筆款項,原為短期借款,惟因被告投資失利,無法償還,被告遂於102年3月29日、4月2日簽立2份借據,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9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經伊於105年至107年間多次催討,迄今均未獲置理,爰依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並非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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