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 曾添生 即聯昇水電行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96號裁定係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應於同年9月13日屆滿(原期間末日同年月12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3日星期一),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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