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38號上訴人 葉駿仁 被上訴人冠軍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柏菁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3,5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經核本件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6%勞工退休金、超時加班費、工資差額部分(計算式:689,000元+197,000元+133,560元+21,363元+237,90
0元=1,278,8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8元),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672元(計算式:20,508元×2/3=13,672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8,172元(21,844元-13,672元=8,1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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