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未表明者,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僅表明:因土地合建糾紛請求再審,再審原告戶籍地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等語,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裁定、竹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六二號、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前開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裁定,係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確定民事執行命令提起再審,嗣經本院以非該專屬管轄之法院裁定駁回,此為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合建契約及竹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六二號所載、戳記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然本件原審判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同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究係於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其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記附卷足憑,由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已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且其迄今仍未表明並提出確切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鐘貴堯~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