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