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訴人 蔡清忠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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