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謝詠媞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翔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
第3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
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屢次
變更聲明後,最後於本院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1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4目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行經西屯路與篤信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篤信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西屯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雙方乃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車禍後,明知原告跌倒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
報警處理,僅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牽放至路旁,即逕自駕車
離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17891號起訴後,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判決
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案,原告因此
支付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費用1,150元、彰化基督教
醫院二林分院診療費用2,150元、德桂中醫診所診療費用
2,380元,並損失診治期間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7月30
日止,共3月又15日期間,因無法工作獲得薪資每月20,100
元,共70,350元(計算式:每月20,100元3.5=70,350元
),總計應為76,030元(計算式:1150+2150+2380+70350
=7603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撞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橈骨
閉鎖性骨折、臉部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共4,68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受領薪資70,350元之損失,且
被告業經本院102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有過失
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
第17891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行照、駕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起訴
書及本院102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原告勞保資料查
詢等件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正。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共5,680元(
計算式: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費用1,150元+彰化基
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療費用2,150元+德桂中醫診所診療費
用2,380元=5,680元),惟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
院診療費用單據僅有1,150元而非2,25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醫療費用逾4,86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被告
既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680
元及無法獲得工作收入70,350元之損失,總計75,030元,原
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其請求金額
總計應為76,030元,惟其訴之聲明金額記載為78,180,顯屬
計算錯誤,故其請求逾75,030元之部分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
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7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審理程
序中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