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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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係以載送瓦斯為業之辛苦勞工,所遭查獲之 海洛 因僅二.九公克,純供己用,絕非毒販,縱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販賣海洛因,但警詢錄音帶經勘驗結果既無法辨識,偵查初訊亦乏光碟足供檢驗,均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辦理,有違法定程序,尤以所供:「我若買(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的貨,我就將它當作一萬元的貨,分成十小包,若 小竹 (按指證人 陳姵伶 )要二千元的貨,我就將二個小包裝成一包給她」一節,要與查扣之毒品三小包,重量分別為
0.四、0.七及一.八公克顯然不符,可見該自白非實,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再衡諸上訴人與陳姵伶之警詢筆錄「幾乎一字不漏加以剪貼抄襲」,益見並非合法取供,原審竟無視於足可證明上訴人及陳姵伶暨另證人 林玲 如間「素有交情」之電話通聯紀錄資枓之存在事實,逕採上訴人上揭既無證據能力,且內容齟齬之自白,並純出於臆測,認定上訴人有營利販售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或不清楚,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毫無證據能力,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法益均衡法則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本件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在警詢時之錄音帶,雖確實發現僅「隱約聽到有人對話,但聽不清楚實際談話內容」,而內勤檢察官之訊問,未見有錄音光碟,然上訴人之辯護人在該審審判中,當庭表明:「我們是針對警詢自白之供述證據有質疑,不是針對錄音帶」,亦不抗辯上訴人在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有第一審之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見係對於該供述內容之證明力有所爭辯,而不否定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復於其理由一-㈤內,說明承辦警員 溫朝陽蔡見成林哲智 一致供證絕未非法取供,溫朝陽並謂上訴人自承有三次出售海洛因給陳姵伶,祇因所言時、地概略,乃以陳姵伶之筆錄作為參考,由上訴人予以確定後製成筆錄,故二筆錄大致無異等語,參以上訴人在偵查初訊時,檢察官訊以:「意識是否清楚?」上訴人答稱:「清楚」,及上訴人在第一審審判中,就其遭查獲之緣由、毒品來源、施用毒品情形與電子秤如何取得等各節,所供咸與其警詢筆錄內容相符(按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除稱係「合買」外,仍坦言各以一千元、一千元及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給陳姵伶),可見上訴人上揭警詢自白無任意性疑慮,並因與其他人證、物證相合(詳見後述),堪認與事實相符,依上揭法益均衡法則規定,即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 林玲如 、陳姵伶指證確有向上訴人多次購買海洛因之證言,陳姵伶更供明上訴人利用提解同車機會,要求串證脫罪,伊初時同意,嗣遭發覺前後矛盾,乃又實情照供等語,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鑑定通知書,與查獲現場照片等,均足為上訴人警詢及偵訊坦承販售海洛因給上揭二女之自白之佐證,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在刑法修正前,並依該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三次交付海洛因給陳姵伶,但矢口否認販賣毒品,所為係與陳姵伶合買,未與林玲如交易,查扣之毒品純供己施用云云之辯解,則以陳、林二女均指稱根本無合買之事,亦不曾有以電話通聯合買毒品之情,伊等從未接獲上訴人撥打至伊等服務處所之電話; 陳女 更稱:「我當時沒有手機,我也不曾告訴他我上班地方的電話號碼」;上訴人就該毒品交易坦言:「我沒有賺到錢,只賺到少許海洛因」各等語加以指駁,上揭辯解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既不能排除係與其他人員通訊,自無以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其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扣案之毒品各包重量不等,縱與上訴人自白之分裝情形有異,但衡諸毒品交易常因主、客觀條件而變動,難認自白不符事實,原判決雖未特加說明,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合上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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