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陳進基 (另案判刑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從事農耕為由向告訴人 黃國精 租用台南縣永康市○○段八六八、八六九地號土地,嗣再向 梁瑞卿 租用同段八六七地號土地後,即由陳進基僱用挖土機在該三筆土地挖掘深達一至三點五公尺不等之坑洞,竊取上述土地原生土方外運,再以廢木材、磚土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另在上述八六八地號土地回填掩埋土黃色有臭味粉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黃國精發現上情,被告乃與黃國精簽立和解書,承諾賠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被告於第一審雖自白有起訴書所載竊取土方之犯罪事實,但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為真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罪事實。然查本件除被告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有竊取土方之犯罪事實外(見一審卷第七十五頁),告訴人黃國精及證人 遲須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指證被告有竊取土方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二十八、四十六至四十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
三十一、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同案被告即證人陳進基於第一審亦證稱:「我去看到三塊土地時,甲○○已經有挖土去賣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而被告於盜挖土方及回填上述廢棄物被黃國精發現後,即與黃國精成立民事賠償和解,應允賠償土方三萬立方,每立方以二十元計算,合計應賠償六十萬元,業據被告於第一審自承在卷(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並有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九頁)。參以該和解書內容所記載「甲○○先生未依約定使用,將其原有土方開挖」等語觀之,被告前開自白,似非全無佐證。原判決對於上述卷存證據資料並未詳加調查,並說明何以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佐證之理由,遽謂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為真實,而認不能證明其有本件起訴意旨所指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起訴意旨指被告與陳進基「共犯」本件竊盜土方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並舉黃國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發現所有之土地被盜挖時,即出面制止,當時甲○○和陳進基二人即出面同意恢復土地原狀及賠償損失,當時甲○○和陳進基二人均有出面和我談和解的事,但簽訂和解書時,只有甲○○一人和我簽約」等語為證(見警卷第四十八頁、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原判決雖以:被告與陳進基均否認陳進基有參與上述和解之事,且陳進基亦未於該和解書上簽名,況陳進基被訴與被告共同犯罪部分亦經第一審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認被告並未與陳進基共犯上述犯行(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至二十三行)。然查,陳進基於第一審已迭次坦承有本件起訴意旨所指竊盜土方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部犯行不諱(見一審卷第三十八、四
十九、五十一、七十五、一一三、一三七、一三八、一五四頁),核與黃國精指證陳進基與被告共同犯罪及籌款和解之情節相符,第一審判決雖就陳進基被訴與被告共犯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對於陳進基迭次自白犯罪及黃國精所為不利於陳進基部分之指證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並未加以論敘說明,則第一審關於陳進基上述有利判決部分得否作為本件被告有無與陳進基共同犯罪認定之依據,猶有研酌餘地。且陳進基雖未親自出面與黃國精接洽和解事宜,但據黃國精於偵查中陳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甲○○跟陳進基一起到百仙製藥廠,由甲○○上二樓與我簽和解書,當時陳進基沒有上樓,甲○○表示陳進基是去籌錢,要付和解的費用,當天陳進基有拿現金來交給甲○○,甲○○在簽和解書時付了我四萬五千元現金,其他是支票,當時另外約定要回復原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若其所述可信,則被告與陳進基似有共犯關係,否則其何以與被告一同至百仙製藥廠,並籌錢交予被告以支付本件和解賠償款?究竟黃國精上開證述是否可信?被告所交付之和解賠償款來源為何?陳進基有無籌款或出資?陳進基若未與被告共同犯罪,何以其於第一審迭次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本件實情之發現暨被告是否與陳進基共同犯罪攸關,原審未就上述疑點一一詳加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具有行為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而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既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基於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竊盜部分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