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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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受處分人甲○○於本院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具體證據,其抗告意旨空言否認酒後駕車,並質疑酒測器之準確度,而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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