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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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聲減字第83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致死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6年7月5日犯傷害致死罪,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14554號等),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受刑人係自首並接受裁判(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2號刑事判決第15頁參照),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所定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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