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珊如(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
802、803號被告林珊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查。而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84公克,驗餘淨重0.183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961858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珊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0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8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7公克,驗餘淨重0.1833公克,有該中心96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96185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1833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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