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念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念忠已與告訴人 翁德盛 、邱仁杰、 徐騰瑜 、 陳沛潔 等四人達成和解,誤會已清,並均撤銷告訴,至此,逃亡之情形已不存在,又聲請人在大陸育有幼子,於聲請人倉促返台前,僅能託請鄰居暫為照料,現因聲請人遭限制出境而無法前往大陸辦理幼子來台之手續,且無人可繼續代為照顧而導致失學,盼基於人道之考量下予以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准允,另聲請人經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薪聘用至大陸廈門先鋒電鍍開發有限公司任職,對借貸關係之處理具有能迅速還款之關鍵效果,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涉犯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惟上開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後偵查結果,認無再予以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而於100年11月3日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8日板檢玉物100偵緝1537字第235048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前經限制出境之處分既已解除,其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適狀已不復存在,本件聲請亦乏審酌之基礎,其聲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