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登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登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本件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盤查員警主動交付其於同年月9日竊取之電瓶,復坦承本件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鴻傑 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由被害人 鐘武揚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生危害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