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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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200號原告 蔡進財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被告 江佳穎 法定代理人 黃裕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江影靈 同居,嗣江影靈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江佳穎,並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親子鑑定結果,確定被告為原告所生,爰請求准予原告認領被告為其生父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種訴訟,原告為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非婚生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格。再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之生父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屬意思表示之一種,為單獨行為,不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且為不要式行為,其性質雖為形成權,但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以起訴請求,自屬於法不合,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生父,請求認領被告云云,固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行使認領之方式不得以訴為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結果,依該個人記事欄所載被告於99年4月30日業經法院裁判由黃裕惠監護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憑,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裕惠,附此指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