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鴻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7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100年度花易字第55號)後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鴻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物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甫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8日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竟為貪圖小利,猶為本案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 劉訓奇 ,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科處罰金5,000元,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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