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威具保人王少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少明為被告林宏威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宏威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王少明於同日為被告出具保證金1萬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佐。然經本院傳喚被告於同年12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單1張、本院送達證書2張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於
101年1月19日上午10時35分前來本院行準備程序,惟具保人與被告均未到庭應訊,經本院聯繫具保人,具保人表示其無法聯繫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送達證書3張在卷可參,另經本院拘提被告無著,有本院執行拘提報告書1份可佐,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該署檢察官依法亦拘提無著,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月5日雲檢文平100助380字第00461號函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迄今未在監在押,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可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王少明原繳納上開保證金1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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