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2月27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3線57K+500M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1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宣布全國
415具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因沒有國家檢驗標準,為避免爭議,暫時停止使用,且於上揭發布日前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未郵寄之案件不再舉發。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因無國家檢驗標準,而暫時停止使用,其測速照相之正確性不無疑義,因此於97年1月17日前,因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舉發之超速違規案件,亦應不予舉發,以維持公平,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6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27日10時26分許,行經台13線57K+500M處,經警方設置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遂由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採證相片1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該舉發設備係以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方式舉發,該儀器並無國家檢驗標準,其測速照相之正確性不無疑義,應不予舉發以期公正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超速之交通違規案件,係採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採證而逕行舉發,此從採證照片上面顯示RADAR字樣即可確認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承辦人乙○○於本院97年5月13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雷達測速儀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見,本案確係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測得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之事實,受處分人所稱警方係以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方式,予以照相舉發之情,顯有誤會。
(二)至於上開違規地點之雷達測速照相儀係於95年11月16日,由德國生產測試完成出廠,於同年12月1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爾後每年檢定1次,於96年12月12日經檢定合格之後,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1日,至舉發當天並無任何故障紀錄,且舉發當日亦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內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97年5月13日訊問時結證明確,此外,復有德國原廠的出廠證明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舉發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精準之科學儀器,並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7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計11公公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予以裁處,原非無據。然受處分人既係上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受處分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亦有未合。職是,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依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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