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九0、九二一九號)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公訴人於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高雄市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805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尿液代碼甲○○係F93219號〕附卷可稽。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經送驗後,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22001723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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