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告利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律師被告樹盛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原告購買銅帶一批(下稱系爭貨品),數量共一一、0九九公斤,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00二、二四0元。詎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前以:系爭貨品存有瑕疵,早已口頭通知原告,另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真予原告知曉,因原告對此及因而所造成客戶流失之損失均未負賠責任,故未給付原告本件貨款等語抗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其訂購銅帶一批,總貨款一、00二、二四0元,迄未給付之事實,被告雖不爭執,但以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固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規定。查,被告雖辯稱於收受系爭貨品後曾隨以電話通知原告瑕疵所在,但為原告否認,同時又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真予原告之傳真紙在卷,謂已合法通知,惟觀該紙傳真僅載「有關敝公司向貴公司(原告公司)採購的紫銅帶6.35*63.5*1400不良情形...,發現不良,全部檢查不良品有25,312pcs...」數語,然究竟不良情形或瑕疵為何等情,始終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採信。依上說明,自應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貨品無誤。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總貨款一、00二、二四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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