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素行非佳,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刑間;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物及收受贓物,情節非重,而所侵占之手機市價約新台幣六千九百元,有被害報告單在卷可稽,其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害人乙○○遺失之手機,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損失尚輕,且被害人亦於偵訊中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思;惟被告 邱景耀 素行非佳,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之罪,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