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甲○○與 楊金樹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高雄縣
路○鄉○○街○○號二樓,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二人並與乙○○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聚集不特定人於高雄縣路○鄉○○街○○號二樓賭博財物;乙○○另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楊金樹、甲○○每贏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即收取一百元抽頭金之代價,提供高雄縣路○鄉○○街○○號二樓租屋充作賭博場所。
㈡證據部分尚有證人即屋主 林勇南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另證人即賭客 林振裕 亦証稱:該賭場是從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開始聚賭等語,此有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警詢筆錄一份可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乙○○提供高雄縣路○鄉○○街○○號二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找來楊金樹擔任莊家、並由楊金樹雇用甲○○負責清池(收錢、賠錢),以天九牌等與不特定人賭博,:::, 林金雄 從中抽頭牟利等語,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載明:被告甲○○涉犯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所載: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謂:乙○○、甲○○與楊金樹,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有犯意聯絡部分,咸有誤會。被告甲○○、共犯楊金樹,就賭博犯行間;及被告乙○○、甲○○、共犯楊金樹,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賭博、聚眾賭博行為,及被告先後賭博、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從一重論處,爰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經營賭局、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之行為分擔、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在賭檯處查獲之現金,業據被告二人及共犯楊金樹、林振裕等賭客供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可佐,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一│天九牌十五付│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二│骰子二十顆│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三│橡皮筋一包│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四│現金七千五百元│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