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壹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壞器物罪、及第三百零一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無故侵入住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其所為數加重誹謗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毀損、連續加重誹謗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認多年前與被害人甲○○之子 林蔡慶 間有感情糾紛,未能得到圓滿結果,即無故持磚塊砸毀告訴人林寬容住家窗戶玻璃並擅自侵入其內,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度之恐慌,並以公然懸掛張貼海報之方式,詆毀他人之人格,損害他人名譽,其行為誠屬不該,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