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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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一0六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0二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抗字第四0六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該案嗣經本院判處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由檢察官依法執行,經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接獲傳票後,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檢察官認無停止執行之原因,發函駁回被告之聲請,並核發拘票命員警前往被告住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檢察官又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屆期被告仍未到案等事實,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拘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雄檢 楠嵩 九二執四八三一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雄檢楠嵩九二執四八三一字第一七0五八號函等附卷可稽,固可認被告曾有逃匿之事實。惟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到案接受執行,現正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執緝嵩字第八八八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現已不在逃匿中,是聲請人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