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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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街與鼎山街口之「阿鳳海產店」,飲用臺灣生啤酒一瓶半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牌照號碼TG—七○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去準備返家,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三時十分許,途經該路與大中路口,適有 郭金華 駕駛牌照號碼HT—五八八營業用大貨車因紅燈號誌而停駛於該處,甲○○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乃撞及郭金華所駕駛之大貨車後車尾而肇事。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金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照片九幀在卷可參,而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八八毫克,已然超過○‧五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竟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八八毫克(MG/L),仍執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再次服用酒類駕駛,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本件酒醉駕車雖肇致道路交通事故,但無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