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三日釋放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之王筑大飯店五0一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送驗後,亦確定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五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三日釋放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應依法追訴。嗣上開規定業經刪除,另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被告即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另案被告 劉彥宏 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且已另案沒收並銷燬之,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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